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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8號

不服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裁定(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並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在機場經拘提到案,並於調查詢問時未提供正確住居所,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當庭裁定自102 年5 月27日起羈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及同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炒作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股票、相對成交及操縱有價證券市場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主要罪名,及抗告人侵吞、挪用普格公司款項、共同造成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損失等節,尚待審理程序釐清,且抗告人並非普格公司內部人、亦非外部配合假交易之廠商或炒作股票、操縱股價之操盤手,充其量僅為介紹假交易、人頭戶及傳話之人,尚難認定抗告人該當五年以上之重罪要件。另抗告人究竟涉入多少相關不法行為、如何證明普格公司之虧損資金係遭抗告人挪用,均無客觀上之資金流向等資料可證,如何僅憑同案被告及證人間在外勾串之片面指訴即逕對抗告人為不利之推論,原裁定之認定,即使僅從卷內事證觀之,亦嫌率斷,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自本件進行偵查以來即自願於101年11月間前往基隆市調查站說明案情,並主動提供普格公司用以炒作股票、相對成交之公司人頭戶名單予檢調機關,並無拒絕或逃避刑事追訴之行為,甚至直至今年1 月24日尚於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抗告人自始即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偵訊,豈有逃匿之具體事證?另抗告人於102 年1 月28日於機場遭緊急拘提,惟抗告人早於101 年11月30日即經偵查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嗣後直至102 年1 月28日抗告人本符合法出入境,不得逕為限制,抗告人於102 年1 月24日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確認自己未遭禁止出國出境,始應廠商之要求,於1 月28日出國至中國大陸,並預計於1 月30日下午返回臺,抗告人當時業已預購回程機票,足認抗告人當時根本無任何逃亡之目的及行為,否則抗告人何需於102 年1 月28始準備出國,並何需1 月30日即擬返國。且依檢附之電子郵件內文,可知抗告人當時的確只是短期出境處理業務,豈有滯外不歸之意圖及具體風險。又偵查機關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後,抗告人均按時出庭應訊,甚至於102 年1 月24日仍於地檢署應訊,偵查機關允許抗告人出境於先,卻無預警特地至機場緊急拘提抗告人於後,藉此主張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顯屬構陷抗告人之舉,國家機關豈可先製造機會拘捕被告,再宣告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根本不得據此認定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證;原裁定就有利於抗告人之資料漏未審酌,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實屬無稽。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機場遭緊急拘提後,於調查局訊問時未及時提供其正確住居所為由,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於大直之居所係與父母同住,抗告人長期在當地教會按星期作禮拜且有教會通訊錄可參,且抗告人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地區,足堪認定抗告人於案發時確非居無定所、隱匿其行蹤之情事,更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抗告人102 年1 月28日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縱當日一時未明確提供所有可能之住居所地址,然抗告人早於101 年11月間即率先向法務部基隆調查站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偵辦,且當時即已陳明抗告人所有得以連絡之住居所地址,抗告人亦無經傳喚拒絕到庭之情況,抗告人出國前經偵查機關傳喚亦準時到庭,並無難以合法通知之情形,故其有無完整說出正確之地址與否,或係因抗告人當日甫遭拘提一時難以正常反應所致,顯不得據此率爾推論抗告人有何居無定所、意圖逃亡之情形。準此,抗告人顯無居無定所或隱匿其行蹤之具體事證,原裁定之認定顯屬率斷,自有違誤。

㈢再本案業經偵查終結,相關事證已明,抗告人亦願就自己知悉之案情部分之部分事實為自白,且本件抗告人與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早於101 年間即因交惡而斷絕一切往來,抗告人甚至已無從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有所聯繫,而同案被告及證人均與抗告人立場敵對,渠等為求自保均推卸相關責任至抗告人身上,抗告人既非普格公司或與普格公司交易之其他公司成員,亦非實際參與整個交易過程,乃至主導股票買賣出或為實質掌控有價證券市場交易之人,對於相關交易流程及資金流向細節無從與聞,實難窺知相關文件全貌,對於資金流向自難為完整陳述,抗告人於偵查階段及原裁定法院訊問時亦多次表示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以還原真相,倘抗告人有逃亡之動機,理應消極迴避司法程序,豈會積極要求起訴後繼續聲請調查相關事證並要求與同案被告、證人對質詰問。況相較於本案主謀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等人非但毋庸羈押,渠等可能早已藏匿不法所得於海外,且所涉犯罪刑責及最低法定刑度更高於抗告人所涉之刑責,渠等豈非無有逃亡以逃避司法審判、追訴之高度風險。而張勛逵於抗告人偵查中最後一次為檢察官提訊時(102 年5 月14日)亦同時經傳訊,以打算與抗告人針對案件細節對質,證人張勛逵當日拒絕到庭應訊,致無從進行檢方原擬進行之對質程序,則張勛逵等人之逃亡風險是否顯高於抗告人,實不言可喻,且渠等一旦逃亡,對於審理程序之阻礙殊難設想,豈有反而認定渠等無逃亡之風險,僅存有抗告人尚有逃亡之具體風險?此乃無法於經驗上想像之事,至為灼然。據此,抗告人所期待者乃起訴後得透過公平審判釐清事實,根本不可能逃亡,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甚明。

㈣抗告人於案發後分別於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臺北地檢署及原裁定法院訊問時將自己所見所聞供述綦詳,均準時到庭應訊,且率先(101 年11月)於同案被告、證人未為供述前即配合偵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偵辦,抗告人不可能有逃亡能力。又抗告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並無居無定所之事實,且抗告人本身亦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其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訊問時尚需不時暫停訊問並須服用藥物及量血壓,始得確保其身心狀況是否適於接受訊問,故倘依原裁定逕予收押,以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勢將難以負荷。再原裁定及檢方聲請延長羈押等意旨並未就抗告人是否合於羈押必要性之要件詳予勾稽說明,且揆諸必要性原則,縱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存在,倘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每日赴轄區警局報到等強制處分」等侵害人民自由權較輕微之手段亦可達進行追訴之目的,則無逕將抗告人羈押之必要。然本件抗告人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客觀情形存在,自應予抗告人交保或與其他較為和緩強制處分以代替執行羈押之機會,至為顯然,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銘因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2 款、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虛增業績、會計不實、美化財報、致普格公司受到損害之特殊侵占、背信及炒作拉抬普格公司股票價格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 、3003、3004、9184、9185、1040 5、10828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而經原審於102 年5 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並係於欲出國之際而在機場經拘提到案,並於調查詢問時未提供正確住居所,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因而當庭裁定自102 年5 月27日起羈押等情,有起訴書、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2 款、3 款等罪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同案被告王格琮、黃志成、張勛逵、黃美芳、陳幸德、張羽麟、許鴻展、郭正炫、葉慶隆、張芳源、邱治群、蔡弦甫、饒銘雯及證人吳宇評等人之供證述,及普格公司及其子公司96年至101 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廠商基本資料表、公司登記表、客戶基本資料表,暨齊星、正方、維希、合豐、竣星、斐多、虹光、合基、聯合發、承慧、勝利、賣座、杜拜耳等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有介紹普格公司之進銷貨廠商進行假交易,且透過同案被告張勛逵介紹生意給普格公司等事實,已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虛增業績、會計不實、美化財報、致普格公司受到損害之特殊侵占、背信等犯罪事實,即認普格公司迄今尚有高達4 億00000000元之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未回流,並有遭被告及張勛逵等人侵佔挪用之虞,是被告非無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嫌重大,而查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訊問普格公司負責人王格琮及同案被告張勛逵,其等供稱被告已行蹤不明,且持有加拿大護照等情,旋即於101 年10月26日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發文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限制出境(海),嗣於101 年11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戶籍地,並未發現被告,雖於101 年11月29日再次發文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被告限制出境(海),於被告入出境時依法留置並通知,且隨文檢附拘票,而迄至102 年1月28日,被告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離境前往香港時,為航警查獲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經該處人員持拘票始將被告拘提到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這段時間住在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9 樓之3 ,伊父母、太太及小孩都住在該址,101 年11月間去基隆市調站說明時留的是舊地址,戶籍地址則是伊十幾年前的租屋處,後來沒遷戶口等語,則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留存之聯絡處所係舊地址,並非現實住居所地址,檢調單位因而無法傳訊被告,亦搜索無著,是被告非無刻意隱匿實際居住處所,且依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於102 年1 月24日曾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確認自己未遭禁止出國出境,倘若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何須於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遭解除限制出境(海)後,即旋於102 年1 月28日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離境,倘若非遭即時查緝,當已逃匿國外,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可能。依上,堪認被告居無定所,行蹤不明,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經查,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依上所述,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另以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需不時服用藥物及量血壓,始得確保其身心狀況,逕予收押,身心狀況勢將難以負荷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核無違誤。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被告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法院免予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4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