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雨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乙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雨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依法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80日計。受刑人前自民國(下同)93年4月9日至94年3月23日,共計羈押349日。而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98年執山字第15334-2號、98年執嶺字第515 2-2號、95年執崗字第15004-2號執行指揮書,與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足見聲明異議人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行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惟檢察官卻反其道執行,殊難謂最有利受刑人之法律執行方式,爰聲明異議,懇請先以前開349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77號、第1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雨正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駁回上訴,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即已確定,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由最高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依法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比例折算。又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6日核發97年執減更乙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並記載「刑期起算日期94年3月2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93年4月9日到94年3月23日,共計349日」、「執行期滿日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貳拾玖日」、「桃園地檢署93年執保乙字第131號借提刑後強制工作,自95年3月13日至97年3月2日止,共1年11月20日,故刑期順延至104年11月29日期滿」等語,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自93年4月9日至94年3月23日受羈押,共計349日之羈押日數,即已先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中折抵刑期。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7年7月7日以94年執續節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4年11月30日,執行併科罰金60萬元之易服勞役180日,此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足見檢察官認異議人所犯之罪,應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並以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徒刑執行期滿日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60萬元之易服勞役180日部分,依前揭裁定意旨,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二)又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104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異議人。(三)至異議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上開97年執減更乙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