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唐輝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地方法院承審之始,案情尚屬晦暗不明,或有必要以羈押貫徹追訴目的,然歷經證人已到庭踐行詰問程序,且伊已甘服一審判決並捨棄上訴權,心理具有入監服刑之準備,故已無羈押之必要。又伊雖確有數次竊盜之犯罪前科,並亦確於100年3月1日因竊盜案件刑滿出獄,然伊此次犯行已相隔1年3月,故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伊為家中獨子,老父患有心血管疾病接受支架手術須其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101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唐輝(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查被告前於89年間連續犯二次加重竊盜犯行、91年間連續犯十次加重竊盜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易字第215號、91年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年確定,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98年間犯三次竊盜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簡上字第11號、98年訴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復於101年6月11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該原因並非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查本院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證人皆以調查完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至於聲請狀所指被告家庭況狀等情,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