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長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泰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蔡長泰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四至七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蔡長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減為有期徒刑│月,減為有期│ │ ││ │6月 │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4.6.27、 │ │ │ ││ │ 94.7.15、 │ 93.6.28 │ 94.8.19 │ 96.5.28 ││ │ 94.9.12 │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1010│度偵字第8986│度偵字第5174│度偵字第5174││ │號 │號 │號 │號 │├───┬───┼──────┼──────┼──────┼──────┤│ │法 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6年訴字第 │99年上訴字第│98年訴字第 │98年訴字第 ││ │ │599號 │213號 │580號 │580號 ││事實審├───┼──────┼──────┼──────┼──────┤│ │判 決│ 97.1.21 │ 99.3.3 │ 99.3.31 │ 99.3.31 ││ │日 期│ │ │ │ │├───┼───┼──────┼──────┼──────┼──────┤│ │法 院│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定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99年度台上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 判決 │ │599號 │第3034號 │第3093號 │第3093號 ││ ├───┼──────┼──────┼──────┼──────┤│ │判決確│ 97.2.20 │ 99.5.20 │ 100.1.12 │ 100.1.12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編 號 │ 5 │ 6 │ 7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 ││ │ │ │月 │ │├───────┼──────┼──────┼──────┼──────┤│ 犯 罪 日 期 │96.5.28至 │ 96.6.5 │ 96.8.8 │ ││ │96.6.25間之 │ │ │ ││ │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5174│度偵字第3430│度偵字第3430│ ││ │號 │號 │號 │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01年度字第 │101年度字第 │ ││ │ │580號 │2784號 │2784號 │ ││事實審├───┼──────┼──────┼──────┼──────┤│ │判 決│ 99.3.31 │ 102.3.28 │ 102.3.28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定 │案 號│99年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 │102年度台上 │ ││ 判決 │ │3093號 │字第2532號 │字第2532號 │ ││ ├───┼──────┼──────┼──────┼──────┤│ │判決確│ 100.1.12 │ 102.6.27 │ 102.6.27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