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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炳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炳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紀炳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循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且衡酌附表編號2至4前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卯字第8387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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