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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國荃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

主文

曾國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 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第 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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