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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財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何財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兼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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