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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譜峰(原名:曾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譜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2 年11月6 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偽造文書              │
│        │徵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罪日期│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93年8 月至94年3 月間  │
│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                      │                      │
│  ├──┼───────────┼───────────┤
│  │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97年度調偵字第912 號、│
│  │    │                      │98年度偵字第17366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74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585 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0月21日         │101年4月1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同上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決├──┼───────────┼───────────┤
│  │確定│100年11月7日          │101年10月11日         │
│  │日期│                      │                      │
└─┴──┴───────────┴───────────┘
【註】附表編號1 罪名欄原附表誤載為「偽造文書」,應更正為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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