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巫清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清竹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清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巫清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0 年8 月22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00年7 月28日,應予更正)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