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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銘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銘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9日   │102年1月9日     │                │                │
├──────┼────────┼────────┼────────┼────────┤
│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  及案號    │毒偵字第144號   │毒偵字第670號   │                │                │
├─┬────┼────────┼────────┼────────┼────────┤
│最│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5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號              │1975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    │102年10月2日    │                │                │
├─┼────┼────────┼────────┼────────┼────────┤
│確│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5 │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決│        │號              │1975號          │                │                │
│  ├────┼────────┼────────┼────────┼────────┤
│  │判決確定│102年4月1日     │102年10月24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3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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