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陸園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鄧穩勝因另案執行外,另共同被告朱國富於偵查中即已具保在外,顯見本案雖有羈押要件,但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陸園雖坦承有強押告訴人林憲吾至同案被告鄧穩勝之住處,惟因與告訴人林憲吾發生衝突經同案被告朱國富斥責而離去,故被告就其所知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進行中並無任何逃亡或逃亡之虞之可能性及事證,且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證物亦已扣押在案,縱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礙本件日後程序之進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案發前亦有固定工作,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按比例原則,本件僅需具保並限制住居即可,被告之家境不好,經濟有所困窘,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陸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嗣因縮短刑期而於102年2月3日屆滿。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爰對被告諭知自102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其有強押告訴人林憲同至同案被告鄧穩勝住處之犯行,惟以其案發當時已離開現場,並不知案發當時情形,且相關證人已調查完畢,證物亦已扣押在案,縱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礙本件日後程序之進行等語置辯。惟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何況本件被告係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其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明確,惟被告迄今仍非全然坦認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其家境不好,經濟有所困窘及共同被告朱國富於偵查中即已具保在外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稱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一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