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生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曾生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0 年2 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4月 │有期徒刑 9月 │有期徒刑 2年 │ │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 │ │ │ │ │犯罪日期│99.03.07-99.03.09 │99.03.07-99.03.09 │98.10.01-99.03.09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0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99年度偵字第8522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 │審│ │ │ │ │ │ ├──┼───────────┼───────────┼───────────┤ │ │判決│100.02.24 │100.02.24 │101.03.20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 │ │ │ │ │ │ │ │ ├──┼───────────┼───────────┼───────────┤ │ │確定│100.03.14 │100.03.14 │101.06.14 │ │ │日期│ │ │ │ ├─┴──┼───────────┴───────────┼───────────┤ │備 註│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訴字第43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101 年度執緝字第2894號│ │ │ 月。 │執行中。 │ │ │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5656號執行完畢出監。│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