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臻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臻姿,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續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自始未有毀損之動機及惡意侵犯之行為,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下列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提出說明如下:
(1)告訴人提證之23張圖照(附件),並無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情。
(2)證人鍾勝發所提出錄影之3 張連續圖照(附件: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狀之對照擷圖),得證明告訴人右手一直抓住其自己的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把手,且足證公訴檢察官自行勘驗光碟所為有關「拉扯」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況依系爭手提袋4 邊車縫線脫線之圖照(附件:刑事陳報狀之系爭手提袋4 張照片)亦未見拉扯之痕跡,其脫線顯非因他人施力所導致。
(3)查案發過程中被搶走之文件未有破損之情,足證系爭手提袋未曾被拉扯,況系爭手提袋經勘驗發現,其把手斷裂處是經由方型上下回邊車縫4 邊各2.5 公分,每邊至少有30針以上之車線(附件:刑事陳報狀之系爭手提袋4 張照片),而得乘重物,若非事先處理,豈會於0.5 秒間即斷裂?是原判決未實際勘驗系爭手提袋斷裂之情形,又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曾提出系爭手提袋已經多次使用而已有脫線一節。
(4)而第一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時,未遵循法定程序,且未給予再審聲請人辯駁之機會,加上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多處記載不實,是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據,相互比對疑點,僅憑公訴檢察官短短10秒之草率且過程不實之記載,即做出再審聲請人於0.25至0.5 秒間具有毀損動機之臆測,逕認再審聲請人有毀損之故意及犯行,實違常理。
(5)告訴人就案發當時手持或肩背手提袋與文件之位子,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與錄影光碟不符(附件: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狀之對照擷圖),且檢察官業預設系爭手提袋毀損之情況,未探究系爭手提袋移動過程及其手把斷裂乃脫線所致等因素,是告訴人於本案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無足採信。
(6)復查,證人葉德發、陳永輝於案發當時之1 、2 秒間,都在5 公尺、2 公尺之外,只是一眨眼的時間,如何都不會遭他人阻擋視線,而能證述事實經過之全貌,且證人葉德發事後也坦承未仔細看到系爭手提袋之脫線情形,是原判決顯漏未審查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葉德發、陳永輝之證詞亦不具證據能力。
(7)綜上,原判決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附件: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狀之對照擷圖、告訴人提證之23張圖照、刑事陳報狀之系爭手提袋4 張照片等件為證。
(二)再審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1)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101 年8 月7 日審判程序中,就法官問:「被告所檢送之錄影光碟與本案有關之有關內容為sany0013,是否勘驗此部分?」被告答:「沒有意見」,其意思乃指同意勘驗的段落沒有意見,但對勘驗之模糊畫面是有意見,並為意見之陳述,惟第一審法院僅記錄沒有意見,曲解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而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重新勘驗亦遭駁回,且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12月7 日陳報新物證之圖照(附件: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狀之對照擷圖),似有被跳過審理,是倘若重新勘驗及審酌上開新物證即可證明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記載不實,再審聲請人並無拉扯毀損之動機,且系爭手提袋把手斷裂亦非係遭受外力所致。
(2)又再審聲請人願意支付鑑定費用,聲請將系爭手提袋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系爭手提袋的把手4 邊車縫線脫落絕非是拉扯痕跡造成的。
(3)告訴人就本件系爭手提袋斷裂一情,供述版本多樣並故弄玄虛,又常與案外人陳永輝、洪本根、賴玉雯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聚集沙盤推演對告訴人提告的案情,有101年10月16日勾串照片為證。且告訴人於101 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案件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有關受理案件之員警照片與本件刑事所提出者不同,足證告訴人之證述顯有其後不一之情,況據告訴人於民事庭所提出之擷圖旁白說明、拉扯系爭手提袋之時點等件,亦可證搶系爭手提袋一節非再審聲請人所為。
(4)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提出附件: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狀之對照擷圖、101 年10月16日告訴人與案外人陳永輝、洪本根、賴玉雯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沙盤推演勾串之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固指稱:再審聲請人自始未有毀損之動機及惡意侵犯之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1)告訴人提證之23張圖照,並無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情;(2)證人鍾勝發所提出錄影之3 張連續圖照及系爭手提袋4邊車縫線脫線之圖照;(3)系爭手提袋之使用情況及案發過程之具體情形;(4)第一審法院勘驗未遵循法定程序,且勘驗筆錄記載不實等卷附資料,即逕認再審聲請人有毀損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證人陳永輝、葉德發等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時擷取之照片等件,復就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前所為依告訴人所提錄影截圖並無2 人肢體衝突之情,告訴人稱起身右腋下夾包包欲往廁所,何不朝左側寬闊之走道,反欲往人多且已騷動之通道? 勘驗光碟過程草率,關鍵2 秒未一一核對各人之所在位置及距離。且比對雙方所提出光碟及原審卷截圖,可知告訴人以手中黑色手提袋阻擋再審聲請人,再杜撰再審聲請人之行為,而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不實,再審聲請人曾於原審主張,均未予再審聲請人檢視該筆錄。又系爭包包把手斷裂處係經由方型上下回邊車縫四方各2.5 公分,每邊至少30針以上,而內外雙線交叉又相互咬住車縫線,使提袋把手有承重物之力量,如何能於0.5 秒間斷裂? 若非經事先處理,於受外力強力拉扯情形下,怎可能連同附著於把手之提袋部分連帶撕裂等答辯,及證人李金樹、鍾勝發證詞均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聲請人請求重新勘驗告訴人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另聲請告訴人提出本案包包以供勘驗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於理由欄內予以詳述駁回請求及認定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從而,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毀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一)所稱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稱相同,然法院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故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則以再審聲請人主觀片面認定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因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再審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一)(5)、(6)部分雖復指以告訴人於本案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無足採信,且原判決漏未審查證人葉德發、陳永輝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葉德發、陳永輝之證詞亦不具證據能力等情。然告訴人所證係有所憑及證人陳永輝及葉德發之證述,尚非子虛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5 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證人陳永輝、葉德發所證不實一節,予以說明,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法院之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尚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
(三)聲請意旨(二)固指稱: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未詳實記載再審聲請人對勘驗內容所為之意見陳述,僅記錄「沒有意見」,而聲請重新勘驗光碟亦遭本院駁回,且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12月7 日陳報新物證之圖照,似有被跳過審理,倘若重新勘驗及審酌上開新物證,可證明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記載不實。又再審聲請人願意支付鑑定費用,聲請將系爭手提袋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釐清系爭手提袋的把手4 邊車縫線脫落絕非是拉扯痕跡造成的云云。惟依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情節,足見上開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且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性,即無事後方行發見之可言。況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勘驗、鑑定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勘驗、鑑定之結果,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上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決確實新證據,即與上開「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聲請意旨(二)再指以:告訴人就本件系爭手提袋斷裂一情,供述版本多樣並故弄玄虛,又常與案外人陳永輝、洪本根、賴玉雯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聚集沙盤推演對告訴人提告的案情,有101 年10月16日勾串照片為證。且告訴人於101 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案件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有關受理案件之員警照片與本件刑事所提出者不同,足證告訴人之證述顯有其後不一之情,況據告訴人於民事庭所提出之擷圖旁白說明、拉扯系爭手提袋之時點等件,亦可證搶系爭手提袋一節非再審聲請人所為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待證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而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則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未合。
(五)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有關再審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證明書、獎章證書、獎狀、證書、認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627 號、第2464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情函、臺北市政府函、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及系爭手提袋零售價格之證明函等件,均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罪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與前開判例所揭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執為認定本件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其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