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27號
- 原告
- 金梨花
- 輔佐人
- 洪本根
- 被告
- 吳臻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成都大廈(下稱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改選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務移交等事宜,由被告訂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山里活動中心召開成都大廈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活動中心開會時,因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議程之召開與被告有所爭執,致無法開會,被告為免他人將會議資料及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取走,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自會議主席台處走至原告座位出口處,趁原告欲離去之際,徒手拿取原告手中文件,原告遂以其手中黑色手提袋阻擋,被告再徒手拉扯原告手上之黑色手提袋,致原告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把手處斷裂損害,足生損害於原告,且妨害原告自由離去會場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手提袋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慰撫金48,000元,合計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前揭時、地並未毀損原告之手提袋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原告所述皆為虛構內容,且手提袋斷裂之把手只須花費40元重新車縫即可。又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毀損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8年11月28日,應認原告自98年11月28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遲至101年4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第1頁),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提告有關連云云,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至多僅能認為對被告有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並未於請求之後6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是其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