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士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4、2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張士莊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上開規定,雖應由本院管轄。惟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