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明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7號、第1408號判決就其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嗣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違背此法定程序者,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再審聲請狀及第一審、第三審判決書,並未依法附具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