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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金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偵查程序未依法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逕行起訴,致被告之防禦權受到嚴重侵犯與剝奪,顯已觸犯憲法第16條規定,有重大違背法令之事實。證人范如君之證詞反覆,一再翻供,原審卻採其證詞,致被告入罪,嚴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被告到案後違法變更法條,違法起訴被告重罪,完全未依法詳予偵查及給予被告陳述舉證之機會。警員袁國恕、警衛劉銘貴及證人趙鴻龍、羅澤華、陳世翔,於偵審中均未依法出庭具結陳述及交互詰問,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憑據,屬重大違法違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受判決人簡金旺第13次聲請再審。受判決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多次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第201號、第50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第102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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