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心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黃心斌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心斌其餘被訴有罪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心斌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心斌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址屋主袁張玉霞之女即被害人袁維君恫稱:「若不買地這件事就不能解決」等語,並以在上址店前擺放攤位之方式妨害營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袁維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被害人袁維君無力承租,始未得逞;二、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八號)前,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址屋主即被害人王偉南恫稱:「店前道路之土地係我所有,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我要玩死你」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王偉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被害人王偉南無力承租,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黃心斌上開二次犯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心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心斌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黃心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被告黃心斌胞弟黃心慈、證人即被告黃心斌配偶徐玉秋、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勇志、林金柱、許哲熙、邱献樹、證人即被害人袁維君及其母袁張玉霞、被害人王偉南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郭文雄、證人即袁維君之妹袁琳雲、證人即袁維君之友人鐘季家、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南之妻吳秀英於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邱献樹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委託書、證人袁維君提供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地主通知書四十紙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心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證人邱献樹、郭文雄委託,處理新北市00區00段十一、十二、十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號土地之出租及使用,且幾乎每日均有前往該處土地查看,有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另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亦有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二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新北市00區00街前面的整條地幾乎都是我們公司的地,我每天都要去那邊上班,我都是一個人去且有錄影,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點我有去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前,但是袁維君佔用到我們公司的土地,當時實際上我不認識袁維君是誰,我沒有對袁維君說若不買地這件事就不能解決,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要賣地,如果我有對袁維君說話內容應該是對袁維君說如果要用我們公司的土地的話,就要跟我們租地;另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我也有去,但我也是一個人去,因王偉南本來就擺攤在外面,我就跟王偉南說「你把我的地出租給別人,要嘛你就不要擺攤,要嘛你就跟我們租,怎麼可以把我們的地租給別人」,但我沒有跟王偉南說過「店前道路之土地係我所有,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我要玩死你」,當初是因為王偉南佔用我們的土地又出租給別人,王偉南的太太吳秀英好像是大陸人,當時吳秀英好像在擺攤賣衣服,但我從未恐嚇王偉南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袁維君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袁張玉霞之女,該店鋪前土地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另被害人王偉南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吳秀英之夫,該店鋪前土地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被害人袁維君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害人王偉南之配偶即證人吳秀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五二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四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0頁、第二七五頁),並有新北市00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號函一紙暨地籍圖謄本二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二紙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二紙附卷足參(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五二頁);再者,邱献樹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向案外人李瑞彬購買位於臺北縣00市00街二側興南夜市店鋪前臺北縣00市00段十一、十二、十四、三五、三六、三七及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三),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於名義人郭文雄名下,嗣邱献樹、郭文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委由被告黃心斌處理上開土地出租及使用事宜,亦據證人邱献樹(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六十頁至第六五之一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證人郭文雄(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心斌所供情節相符,從而,新北市○○區○○街○○○號、三十六號店鋪前土地係被告黃心斌之委託人邱献樹、郭文雄所有等節,首堪認定。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黃心斌對被害人袁維君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前,因店前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與被害人袁維君發生爭執,被告黃心斌向被害人袁維君表示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乙情,固據被害人袁維君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號是我母親袁張玉霞所有,由我母親出租給別人使用,當天房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店前門口整個被人擺攤堵住,我趕回來處理,跟擺攤的人說不要這樣子,這時被告黃心斌就出現了,被告黃心斌說地是他們的,要就是租,不然就要買回去,我告訴他不可能,被告黃心斌說地是他們的,他們有權利在他的土地上擺攤,如果要他們走,就要我們把地買回去,被告黃心斌是最後才說如果不買的話,這件事就沒辦法解決,之後警察說他們來處理就好,所以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五頁),核與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我店門口叫囂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八頁)相符,至被害人袁維君雖曾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黃心斌當時是說不買地,這件事就沒完沒了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一頁),然觀諸被害人袁維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黃心斌是叫囂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八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頁),且被害人袁維君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被告黃心斌談到土地的事情時,有說如果我不買地,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解決,當下我沒有記下每字每句的內容,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黃心斌當時究竟是說了哪一句,我無法確定被告黃心斌當天有無說不買地就沒完沒了等語(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七頁),從而,被害人袁維君係指述被告黃心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袁維君宣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乙節,應堪認定,再觀諸被告黃心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等情,則被害人袁維君指述被告黃心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袁維君宣稱若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乙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心斌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袁維君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固據被害人袁維君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袁張玉霞、袁琳雲及鍾季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心斌偕同其妻徐玉秋及許多壯碩男女四至六人擋住伊店門口叫囂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八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二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七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頁)。然被害人袁維君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改稱:當天在店前擺攤的攤位前後站了很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他們站在攤販那邊很久,不像是一般來攤販買商品的客人,我統稱他們為黑衣人,他們使客人不敢從店前攤位旁通道進入房客的店,被告黃心斌走過來跟我談時,我是站在該攤位外面與被告黃心斌談,這些黑衣人站在攤位的前面及後面,被告黃心斌走過來時,我沒有注意看他身邊有無帶其他人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並有被害人袁維君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足參(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三二頁)。則被害人袁維君所述該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確由被告黃心斌帶同前往現場,已有可疑,而其等久停於該店前攤位,於被告黃心斌與被害人袁維君發生衝突時,對於被告黃心斌個人之行為是否出於合同之意思,亦屬可疑。況證人徐玉秋於警詢時亦稱:被告黃心斌係一個人到00街三十二號前等語甚詳(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四八頁背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黃心斌有何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袁維君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3、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心斌於上開時、地縱曾向被害人袁維君表達不買地這一件事情就不能解決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應屬個人意見之表達,蓋當時被告黃心斌與被害人袁維君因新北市○○區○○街○○○號店舖前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彼此堅持己見僵持不下,被告黃心斌因而對被害人袁維君表達若不買地該土地使用糾紛無法解決之意見,應屬其個人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又被害人袁維君、證人袁琳雲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黃心斌、徐玉秋等人口氣相當兇狠惡劣,袁維君報警後,被告黃心斌與徐玉秋仍維持粗暴的言語、動作及態度,對峙約一小時才逐漸離開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一第三一五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二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七頁)。然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稱:被告黃心斌係以和緩的威脅語氣說若不買地這件事就不能解決,他沒有用兇惡的臉說,被告黃心斌在講話時,也有搭配手勢,我當時很緊張,沒有留意時間有多久,我與被告黃心斌僅交談數句等語甚明(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八頁),故自被告黃心斌之舉動觀之,亦無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至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下聽被告黃心斌跟我說這些話時很害怕,因為這些土地糾紛已經有一段時間了,被告黃心斌也知道我們就住在新北市○○區○○街○○○號店面樓上,我是害怕被告黃心斌會對我們做出不理性的行為等語(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三頁),然被害人袁維君、證人袁張玉霞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黃心斌並未明確說若我們不買地或租地,會對我們如何等語甚詳(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五頁),另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心斌所謂無法解決,就是繼續用擺攤的方式來堵住門口等語(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三頁),然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用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的,因為這件事情從以前就是用這種擺攤的方式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七頁),足見被告黃心斌並未明確向被害人袁維君為何種惡害之通知,自不得僅因被害人袁維君自述已心生畏懼,而逕認被告黃心斌所為上開言語之表述有何恐嚇之情形。況被告黃心斌與被害人袁維君發生衝突時,警員已經在現場乙情,此經被害人袁維君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抵達現場時,警察在前面處理事情,被告黃心斌走過來時,警察就在附近,距離約一公尺左右,之後警察才過來,我還有問警察怎麼會在這邊,警察說他們在這裡看著,避免發生衝突,我與被告黃心斌開始講話時,警察就靠過來了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六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五頁),核與證人袁琳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九0頁)。則以上開衝突發生期間,警員既在現場維持秩序,被告黃心斌當有所警覺,自難認其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
(2)新北市○○區○○街○○○號服飾店前土地,於本案發生衝突時,經人擺設攤位乙情,業經被害人袁維君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袁張玉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袁琳雲、鍾季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八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二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七頁、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八三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六頁)。然該店前土地有部分係被告黃心斌之委託人邱献樹、郭文雄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心斌受託處理該土地使用事宜,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自不得僅因被告黃心斌找人在該部分土地擺設攤位,即認係對被害人袁維君施以惡害通知。況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攤位旁邊還有路可以走進服飾店等語甚明(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六頁),足見該擺設攤位之人並未完全阻塞新北市○○區○○街○○○號店面之出入,且該新北市○○區○○街○○○號店前土地前亦曾經被害人袁維君之房客或其他人佔用乙節,復經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尚未有本案畸零地糾紛之前,我們房客是可以將商品擺出來,我們如果遇到其他攤販擺在店門口,也是和平相處而已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二七頁)。從而,自難僅因該新北市○○區○○街○○○號前土地業經被告黃心斌出租他人營業,即逕認被告黃心斌以此妨害營業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袁維君。
4、綜上所述,被告黃心斌縱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袁維君宣稱:若不買地這件事情就沒有辦法解決等語,然尚無從遽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自不得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三)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黃心斌對被害人王偉南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黃心斌有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乙情,業經被告黃心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核與被害人王偉南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有到00街三十六號等語相符(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八頁、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五四頁、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二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對被害人王偉南恫稱:店前道路土地係我所有,若要使用要向我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我要玩死你云云,固據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帶人到我店鋪,恐嚇我說不租的話就要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讓我們租不出去,如果我們跟他爭執的話,被告黃心斌就會要玩死我,我是靠租金過活,怕這件事讓我店面租不出去,就沒有收入,而且還怕會影響我人身安全,因為被告黃心斌老是在那邊晃來晃去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然查:
(1)被害人王偉南就被告黃心斌有無於一00年五月九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對被害人王偉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害人王偉南先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黃心斌一00年五月九日來擺攤,並未以言詞恐嚇我,他說外面馬路是他的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八頁);嗣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則改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帶人來找我,叫我一定要跟他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被告黃心斌常對我說「我要玩死你」,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又被害人王偉南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是對我說如果不租不買,就要找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讓我們租不出去,要玩死我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六九頁),再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被告黃心斌每次來,都有說如果不向他租的話,就要讓我們租不掉,比較嚴重的話語就是說要玩死我們,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五月九日的情形,因為已經很久了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二頁),足見被害人王偉南於偵審期間,就被告黃心斌到底有無於一00年五月九日對其施以惡害通知一節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查被害人王偉南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心斌是對我說要玩死我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五五頁),卻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有帶人來,被告黃心斌是跟旁邊的人說:如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三頁),就被告黃心斌對其施以惡害通知情節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已難逕信為真。
(2)至證人郭民達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我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遠遠的有看見被告黃心斌帶十幾個人圍住新北市○○區○○街○○○號王偉南的店,該店前有擺攤,被告黃心斌與王偉南站在攤位中間,被告黃心斌指著王偉南說「我要玩死你」云云(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七頁、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八二頁),然證人郭民達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心斌帶人圍住門口,當時沒有做生意,被告黃心斌跟旁邊的人說:如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云云相迥(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況證人郭民達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亦證稱:我站遠遠的,沒聽到被告黃心斌有無恐嚇王偉南,我之前開庭說被告黃心斌有對王偉南說「我要玩死你」,是我事後聽人家說的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益徵證人郭民達上開證述情節,不足以補強被害人王偉南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3)另被害人王偉南之配偶即證人吳秀英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房客於一00年五月八日搬走後,隔天被告黃心斌來恐嚇王偉南說要玩死他,被告黃心斌每次進來都會說一定要向他租地,不然要叫人來擺攤、堆垃圾、賣臭豆腐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然證人吳秀英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黃心斌常到我店內,但不是每次都說要玩死王偉南,我在場時有聽說一次,就是房客搬走後那二、三天,確切時間伊我了等語(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五頁),則證人吳秀英亦無從確認被告黃心斌到底有無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恐嚇被害人王偉南稱「我要玩死你」等節,且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先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到我店內,我與我太太站在一起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五五頁),雖核與證人吳秀英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黃心斌說要玩死王偉南那次,被告黃心斌是到我店鋪後半部我們住處說要玩死王偉南,當時屋內只有被告黃心斌及我們夫妻在場等語相符(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五頁),然被害人王偉南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黃心斌跟旁邊人講如果他不租,就玩死他就好了這句話時,是在店外面,當時我太太是在店裡面,應該沒有聽到等語(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三頁),則被害人王偉南所述與證人吳秀英上開證述情節相迥,足徵證人吳秀英於偵查時之證述,亦無從佐證被害人王偉南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4)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心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王偉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然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稱:都是被告黃心斌出面,被告黃心斌都帶一個弟弟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八頁);嗣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則證稱:被告黃心斌有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帶人來找我云云(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二五四頁);又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有帶人來圍住我門口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再於同日審理時復改證稱:時間很久了,我忘記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是一個人來還是帶十幾個人來,被告黃心斌有時候是一個人來,有時候帶著一群人云云(詳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第二七四頁),足徵被害人王偉南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是否偕同他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一情,所述亦有歧異,不足逕為不利被告黃心斌之認定。
3、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對被害人王偉南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除被害人王偉南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從逕對被告黃心斌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五、綜前所述,被告黃心斌被訴對被害人袁維君、被害人王偉南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部分,依檢察官上揭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作為對被告黃心斌不利認定之依據,而確認被告黃心斌確有前揭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黃心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心斌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心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心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黃心斌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害人袁維君、被害人王偉南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黃心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害人袁維君部分:被告黃心斌長期以故意擺攤在被害人袁維君所有房屋前之方式要求被害人袁維君等人購買其所有房屋前土地之情形,亦經被害人袁維君、證人袁琳雲、袁張玉霞證述明確,而當日發生爭執時,被告黃心斌有以「和緩威脅」之語氣告知被害人袁維君若不買地則無法解決等語,以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黃心斌有恐嚇之惡害通知甚明。原審認此單純係屬意見之表達,或有未考慮被告黃心斌是長期擺攤之方式逼迫被害人袁維君買地之前提事實,且依被告黃心斌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的內容可知,被告黃心斌本是處心積慮要故意以擺攤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袁維君買地或是讓被害人袁維君所有店面無法營業,其當日向被害人袁維君所陳述「若不買地,就無法解決。」,顯然非僅是單純意見表示;
(二)被害人王偉南部分:按證人先後陳述不一致,然原審未予說明為何被害人王偉南與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互核相符之證言可採,而以被害人王偉南於審理中記憶不清之證述,駁斥被害人王偉南先前偵查中之證述,再說明此與證人吳秀英之證述互核不符,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害人王偉南之證述採擇部分,或有交代未清之處,而有違誤。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黃心斌此部分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1、被告黃心斌縱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陳述:「若不買地,就無法解決。」,惟此等陳述內容難認係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況被害人袁維君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述被告黃心斌為上開言詞時口氣和緩,亦據檢察官於上訴書內載之甚明,則被告黃心斌以和緩語氣對被害人袁維君稱:「若不買地,就無法解決。」,更難謂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恐嚇被害人袁維君;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被告黃心斌曾以行動電話對不詳之人士表達以擺攤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袁維君買地或是讓被害人袁維君所有店面無法營業乙節,惟查被害人袁維君店鋪前方之土地本係被告黃心斌受邱献樹、郭文雄委託而處理出租及使用事宜,則被告黃心斌將受託之土地出租及使用擺攤,尚難執此即認係對被害人袁維君為恐嚇行為,況被告黃心斌縱於一00年三月五日與不詳人士所為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對話內容,惟如何能執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本案發生後一個多月與不詳人士之對話,即遽認被告黃心斌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對被害人袁維君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2、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就被害人王偉南前後不一之陳述,認應擇被害人王偉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能以被害人王偉南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作為被告黃心斌本案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偵訊時係證稱:被告黃心斌於一00年五月九日來擺攤,但並未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王偉南,僅表示外面馬路是被告黃心斌所有的地等語(詳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八頁),足見縱應擇被害人王偉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然被害人王偉南於第一次偵查中已經陳述被告黃心斌並未為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為何要擇被害人王偉南於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始改稱被告黃心斌有對被害人王偉南揚言稱「要玩死你」之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更何況被害人王偉南之配偶吳秀英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與被害人王偉南所為陳述內容一致,然觀諸證人吳秀英該次偵訊係與被害人王偉南一同由檢察官偵訊,有些問題復係由檢察官以同一個問題分別回答,亦有證人吳秀英及被害人王偉南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0二二一號卷三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七頁),則前述被害人王偉南與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既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時在場並同時作答,當然二人所述內容一致,則檢察官執應以被害人王偉南及證人吳秀英於偵查中一致回答之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黃心斌之認定,自無理由,況倘被告黃心斌確有被害人王偉南所述於一00年五月九日之恐嚇行為,又為何於最接近案發當時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偵訊時卻係證稱:被告黃心斌並未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王偉南?益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心斌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黃心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