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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沈宜生楊貴雄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建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侯建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量刑過重,請法院惠允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侯建州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上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6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 月19日之日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大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方達意所有古董錢幣及新臺幣之紀念幣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方達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返回住處,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旋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住處廁所門口前地板上發現菸蒂1 根,經送驗後,查得與侯建州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州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3背面頁及原審卷第158 背面、161 頁),並經被害人方達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宗第6 至7 、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 至18頁),足認被告侯建州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第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侯建州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方達意住處門扇上之鎖頭,毀壞與該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致使該門鎖毀壞而無法開啟該門扇,業據被害人方達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背面頁),並有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2頁),其所破壞之門鎖既係附加於門扇之門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侯建州前舉,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位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住處之門鎖,藉以侵入住宅之事實,惟於論罪時認應依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於事實欄位記載被告於96年9 月19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前往方達意上開住處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害人方達意於警詢中證述:於當天晚上10時許回家,看到住處門鎖遭破壞一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背面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事情已經過太久不記得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73頁及原審卷第162 頁),是此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所為竊盜行為,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花用,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花用,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是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僅泛稱刑度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刑度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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