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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復生潘長生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明忠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3年 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⑵⑶二案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3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⑴案之罪後接續執行。後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各案之罪後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 年4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一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上開玻璃球拋棄。嗣為警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 0號為警查獲。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只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構成累犯等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但原審忽略被告係因負擔家計,壓力甚大,才吸食毒品,且被告僅自己吸食毒品,並未造成他人受害,所吸食毒品數量甚微,原審忽略考量被告相關於刑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第 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導致宣告刑有過重之嫌。又原審於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一再請求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而減輕被告刑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係向顏育科所買,並向警員透露顏育科之住所、電話,後來顏育科也被檢調逮捕,被告認已供出毒品來源,應獲得減刑,但原審在審理時並未給被告就此申辯之機會,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說明本件被告固曾指認毒品係向另案被告顏育科所購買,惟依卷內事證,員警係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獲悉另案被告顏育科為上游賣家,亦於被告第一次警詢中提示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被告確認,此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可認另案被告顏育科並非因被告供出其犯罪情形而為警查獲,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多次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大,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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