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瓅方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瓅方於民國10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間,受雇「波波熊電子遊藝場」(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波波熊遊藝場)擔任店員,與該遊藝場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曾聰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撲克牌電玩機臺營業,張瓅方則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由店員開分,每次押注最少30分,如開出兩對可獲得120分;三條、順子、同花順可獲得800分;FullHou-se是1,000分;四條是6,000分;同花小順是14,400分;五大則為40,000分等方式押注分數比例給予積分,累積一定積分後則可通知店員洗分,並兌換等值之現金。嗣因彭承憲(檢察官另案偵查)於100年7、8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內賭博,因張瓅方未依店內規定為其保留機台,致大牌為其他賭客把玩開出,使已在該機臺賭輸5、6萬元之彭承憲受有無法獲得保留期間所開出2萬400分即可兌換2萬400元現金之損失,經與張瓅方協商後,由張瓅方分3期賠償1萬200元,張瓅方賠付第1期款3,400元後,彭承憲經張瓅方通知前往波波熊遊藝場取第2期款時遭毆,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張瓅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稱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張瓅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瓅方坦承於100年6月至8月間,曾前往波波熊遊藝場把玩滿天星7PK電玩,錢交給櫃臺小姐開分,一仟元可玩24小時;曾交付第1期款3,400元予彭承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在波波熊遊藝場任職及任何賭博犯行;辯稱:在波波熊遊藝場把玩滿天星7PK電玩,旁邊把玩電玩的彭承憲中途離開,回來後,認為伊是開分小姐,沒幫他保留機台,害他輸錢,要伊賠償,伊受恐嚇心生畏懼,為趕快離開那邊,與彭承憲約定分3期交付賠償金1萬200元,交付第1期款3,400元後,餘款就沒再給云云。辯護人林永祥律師為被告辯稱:本件只彭承憲一人指訴,沒有其他佐證云云。
㈡波波熊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撲克牌電玩機臺與顧客以上揭方式開分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瓅方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曾聰郎於警詢時(偵查卷第6頁),及證人彭承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一致,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瓅方於上開時、地,是否受僱從事賭博性電玩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為本件之爭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⒈證人彭承憲之證詞,是否堪以採信?⒉被告張瓅方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為本院主要審究之重點,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彭承憲之證詞,是否堪以採信?波波熊遊藝場內於上開時、地,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供人賭博,被告張瓅方受僱擔任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業據證人彭承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綦詳(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張瓅方如非該遊藝場之店員,因未有效把關,致彭承憲原把玩之電玩機台為他人開出獎項,使彭承憲受有損失,被告張瓅方當無與彭承憲約定分3期交付賠償金1萬200元,並已交付第1期款3,400元予彭承憲之必要,是彭承憲之上開證詞,合於事理,而堪採信。
⒉被告張瓅方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被告張瓅方於警詢供稱「(妳當時在100年7月15日有沒有支付3千4百元第1期給彭承憲?)我有在波波熊電子遊藝場的門口前1公尺處把錢交給彭承憲。」「我錢交給他,我們二個人沒有講半句話,我就回對面的理髮店二樓。」「(為何你要賠償彭承憲1萬2百元?)因為那時候彭承憲在裡面打電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跟我說叫我幫他顧台子,因為裡面聲音很大,我也不懂他說什麼意思,結果他回來的時候就說要我賠他錢。」「我剛好在他旁邊,他就叫我幫他顧臺子,我也不認識他,所以我就沒有理他。」(偵查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證人會誤會你是開分小姐?)我祇是自己猜測,因為店裡面基本上都是男孩子,剛好我在證人旁邊把玩機台,所以證人誤會我是開分小姐。」(同上卷第46頁)云云。然查,彭承憲把玩之機臺,如有暫時停止供其他顧客把玩之必要時,彭承憲既知如何開分,衡之常情,自應循相同途徑,尋找該遊藝場之人員處理,要無任意交待非店員之顧客代為保管機臺之理;再查,被告張瓅方如僅係前往波波熊遊藝場消費之顧客,於一己消費之際,並無為同為顧客之彭承憲看顧機臺及賠償彭承憲原把玩之電玩機台為他人開出獎項,所受損失之義務;是被告張瓅方此部分辯解,核與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有違,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足見被告張瓅方於上開時、地,受僱從事賭博性電玩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有賭博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朝明、阮呂慕萱,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無關連性,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張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張瓅方與波波熊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就上揭3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波波熊遊藝場負責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並聚集眾多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應係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反覆、持續從事相同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張瓅方與波波熊遊藝場負責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原審以被告張瓅方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瓅方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以電子遊戲機台與客人對賭財物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瓅方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