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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群超

      盧秀玲

      蔡子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群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秀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子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其中編號第83號、第84號之「HUGA」機檯(各含IC版壹片)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群超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領有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中興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負責人兼會計及早班幹部,並於103年9月間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盧秀玲擔任晚班幹部,於每日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負責櫃臺工作,並於高群超不在時兌換現金予賭客,復於103年6月至11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有賭博情事之廖宜媃、江欣美、熊翌蘋(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服務員,負責開分、兌換代幣及餐飲服務。高群超、盧秀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提供上開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服務人員兌換代幣,經賭客投入代幣後,依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開分,或由賭客交付現金賭資,由服務人員按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直接在機具上開分,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至櫃檯向現場幹部高群超或盧秀玲兌換寄分卡,賭客如欲以寄分卡換取現金,均向高群超或盧秀玲以要「寄卡」之暗號示意,由高群超或盧秀玲計算賭客得兌換之金額後,將現金置入空菸盒內後放置在櫃臺上,由賭客自行取走,若賭客把玩後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店家所有,高群超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蔡子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系爭遊戲場把玩機檯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至櫃臺告知高群超欲洗分並寄卡,高群超遂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入空菸盒內,並放置在櫃臺上,由蔡子達自行取走;又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蔡子達在系爭遊戲場把玩由店家編號為第8號、第9號之「HUGA」機檯後(嗣經員警黏貼標籤為編號第83號、第84號),告知盧秀玲欲洗分並寄卡,盧秀玲遂將1500元置入空菸盒內,並與綠色寄分卡3張放置在櫃臺上,由蔡子達自行取走。

二、嗣經警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8時至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而自蔡子達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自熊翌蘋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自系爭遊戲場一樓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自系爭遊戲場二樓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超、盧秀玲、蔡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遊戲場服務員廖宜媃、江欣美、熊翌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其他在場之人張賢忠、詹詔鈞、鍾來森、林澤吏、謝安宜、陳長吉、石景丰、林純豪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員警盤查蔡子達之錄音譯文、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雖另有相異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可參),惟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對於諸如六合彩簽賭、職棒簽賭等類型案件,在無抽頭情況下,同樣認定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該等見解亦符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之意旨。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第1914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第2194號判決,亦同認定提供電子遊戲機對賭之人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高群超、盧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群超、盧秀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群超、盧秀玲於103年11月17、18日之密切期間,於上開場所放置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而為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高群超、盧秀玲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高群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揭6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群超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核被告蔡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蔡子達自103年11月17、18日,,先後2次在系爭遊戲場把玩機台之賭博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群超、盧秀玲經營賭博性電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被告高群超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主導本案犯罪,犯罪情節較被告盧秀玲重,另被告蔡子達為本案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高群超、盧秀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蔡子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群超、盧秀玲、蔡子達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群超、盧秀玲、蔡子達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高群超、盧秀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子達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14,218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高群超、盧秀玲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蔡子達實際把玩之機檯,依其與被告高群超、盧秀玲於警詢之供稱,係把玩系爭遊戲場內編號第8號、第9號之「HUGA」機檯等語,而上開編號是依店家自行黏貼號碼牌上之編號記載,而系爭遊戲場內店家自行編號為第8號、第9號之「HUGA」機檯,即係經員警黏貼標籤為編號第83號、第84號之機檯乙節,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從而,上開經員警黏貼標籤為編號第83號、第84號之「HUGA」機檯(各含IC版1片)即屬被告蔡子達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在被告蔡子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機台均非與被告蔡子達犯賭博罪有關聯之物品,故於被告蔡子達之罪刑項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現金2,300元及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紅色遊戲寄分卡9張、藍色遊戲寄分卡9張及遊戲贈分券9張,雖係自不知情之開分員熊翌蘋身上查扣,惟熊翌蘋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所查扣的東西都是公司的,而新臺幣2300元是客人開分的錢,遊戲寄分卡(紅色9張、藍色9張)是客人要洗分寄分所使用的,遊戲贈分券9張是準備客人如果遊戲有連線就可以得到贈分券等語,足證該等扣押物,分別屬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高群超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高群超、盧秀玲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現金1500元、香菸盒1盒及綠色寄分卡3張均係由被告高群超授意被告盧秀玲交付被告蔡子達,係被告蔡子達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高群超、盧秀玲、蔡子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而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個,雖係被告高群超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附表一(系爭遊戲場一樓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SLOT」機檯 │42臺(含IC板42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7PK」機檯 │33臺(含IC板33片) │ │├──┼────────┼───────────┤ ││(三)│「HUGA」機檯 │11臺(含IC板11片) │ │├──┼────────┼───────────┤ ││(四)│「5PK」機檯 │3臺(含IC板3片) │ │├──┼────────┼───────────┤ ││(五)│「幸運鬥地主」機│1臺(含IC板1片) │ ││ │臺 │ │ │├──┼────────┼───────────┤ ││(六)│「跑馬」<2人座> │1臺(含IC板1片) │ ││ │機檯 │ │ │├──┼────────┼───────────┤ ││(七)│海洋之星Ⅱ<6人座│1臺(含IC板1片) │ ││ │>機檯 │ │ │└──┴────────┴───────────┴─────┘附表二(系爭遊戲場一樓扣得之其它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櫃檯內之現金 │114,218元 │兌換籌碼處││ │ │ │之財物 │├──┼────────┼───────────┼─────┤│(二)│來客紀錄 │1本 │ │├──┼────────┼───────────┤ ││(三)│會員名冊 │1本 │ │├──┼────────┼───────────┤ ││(四)│活動贈分登記表 │1本 │ │├──┼────────┼───────────┤ ││(五)│電玩機檯遊戲代幣│250枚 │ │├──┼────────┼───────────┤ ││(六)│紅色遊戲寄分卡 │4張 │ ││ │ │ │ │├──┼────────┼───────────┤ ││(七)│藍色遊戲寄分卡 │10張 │ ││ │ │ │ │├──┼────────┼───────────┤ ││(八)│代幣數幣機 │1臺 │ ││ │ │ │ │├──┼────────┼───────────┤ ││(九)│電腦主機 │1臺 │ ││ │ │ │ │├──┼────────┼───────────┤ ││(十)│電腦螢幕 │1臺 │ ││ │ │ │ │├──┼────────┼───────────┤ ││(十 │監視器攝影鏡頭 │4支 │ ││一) │ │ │ │├──┼────────┼───────────┤ ││(十 │SONY牌數位相機(│1臺 │ ││二) │內含記憶卡) │ │ │└──┴────────┴───────────┴─────┘附表三(系爭遊戲場二樓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現金 │10萬元 │ │├──┼────────┼───────────┤ ││(二)│2樓辦公室內監視 │1臺 │ ││ │器電腦主機 │ │ │├──┼────────┼───────────┤ ││(三)│2樓辦公室內監視 │1臺 │ ││ │器電腦螢幕 │ │ │├──┼────────┼───────────┤ ││(四)│2樓客廳監視器主 │1臺 │ ││ │機 │ │ │├──┼────────┼───────────┤ ││(五)│2樓客廳監視器電 │1臺 │ ││ │視螢幕 │ │ │├──┼────────┼───────────┤ ││(六)│員工打卡鐘 │1臺 │ │├──┼────────┼───────────┤ ││(七)│員工打卡表 │14張 │ │├──┼────────┼───────────┤ ││(八)│公司雜物支出表 │1本 │ │├──┼────────┼───────────┤ ││(九)│電玩機檯開分、洗│1本 │ ││ │分表 │ │ │└──┴────────┴───────────┴─────┘附表四(熊翌蘋處扣得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現金 │2300元 │犯罪所得之││ │ │ │物 │├──┼────────┼───────────┼─────┤│(二)│紅色遊戲寄分卡 │9張 │犯罪所用之│├──┼────────┼───────────┤物 ││(三)│藍色遊戲寄分卡 │9張 │ │├──┼────────┼───────────┤ ││(四)│遊戲贈分券 │9張 │ │├──┼────────┼───────────┼─────┤│(五)│黑色側背包 │1個 │ │└──┴────────┴───────────┴─────┘附表五(蔡子達處扣得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香菸盒 │1盒 │犯罪所得之│├──┼────────┼───────────┤物 ││(二)│現金 │1500元 │ │├──┼────────┼───────────┤ ││(三)│綠色遊戲寄分卡 │3張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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