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強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強昇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6 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優克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克得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時,因停車糾紛與房宗建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房宗建持手機錄影存證時,以手撥動房宗建手機之方式妨害房宗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
二、案經房宗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馬強昇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6月8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優克得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時,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房宗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即與優克得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A8館之專櫃小姐交接貨物,嗣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對伊及伊所駕駛之車輛錄影,便以手擋住告訴人手機之畫面,伊沒有撥動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8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優克得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時,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2年6月8 日中午12時許,有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3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在102年6月8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曾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在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存證時,以手撥動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當被告發現我在錄影,他的手就揮過來,我的手機就沒有辦法再錄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用手揮拳頭過來打到我的右手前臂,造成那段錄影的中斷,我的手機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歷歷,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2年6月8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貨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時與原本停放在路邊的自小客車發生停車糾紛,我在現場沒有出手拉扯及毆打自小客車男性駕駛,只有出手撥他的手機而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偵查時供述: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我有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我趕時間我就離開先去下貨,之後他拿手機拍我,我下完貨之後就過去跟他理論,我有用手撥他手機,不讓他拍,手機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及於103年1月2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自承:我因不欲讓告訴人拍攝,即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後,記載「被告走向告訴人,出手撥動告訴人手機,致畫面翻轉,期間被告並稱:『你現在是啥…』」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就渠等間之停車糾紛持手機錄影存證時,確有以手撥動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被告嗣改辯稱其僅以手擋住告訴人手機之畫面,沒有撥動告訴人之手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優克得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A8館之專櫃小姐林怡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將車停過來,他們兩人就發生糾紛,我看到對方好像要拍照,還是要錄影,被告有說不要拍,雙方有肢體衝突,但是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肢體衝突是被告要用手遮手機,兩人不是在打架,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要錄影,被告就用手擋住手機的鏡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惟證人林怡妏於同日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打對方的手或身體等動作,因為我是站在對面,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肢體衝突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一個雙向道馬路的距離遠,我是看到兩人的背及手部的動作,我看到一個人在拍攝,一個人在擋鏡頭,我不清楚被告的手有無碰到告訴人的手機或手,因為看不到,我只有看到被告在用手遮的動作,但看不到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證人林怡妏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既距離兩人有一個雙向車道遠之距離,且目視範圍為兩人之背部及手部,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被告伸手阻擋之動作究係僅以手遮擋手機畫面,抑或有以手撥動告訴人手機等細節並未清楚見聞,自未能以證人林怡妏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時,告訴人本得持手機就此攝錄影像存證,被告未以單純阻擋鏡頭或以當場尋求警方協助解決紛爭等方式保障己身之權利,反以出手撥動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當時亦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並徒手揮打其手部,造成其右前臂擦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過來敲打伊車門,伊搖下車窗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不理走回車上,伊就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要與告訴人理論,原本要開告訴人車門,告訴人就將車門鎖上等語,質諸證人林怡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有走到對方的車子拉開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因為兩人都是自行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復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強拉出車外,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右前臂擦傷部分,縱係被告所為,亦屬強制罪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敘甚詳,於茲不再贅述,均併為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當以理性態度為之,卻捨此不為,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位發生爭執,即於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存證時,以手撥動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矯飾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下車之強制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26000 元,經告訴人收受後獲得諒解,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各情,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