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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盛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盛東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略以:本件警方查獲之筆電係由證人提出來源,上訴人不排除警方為吃案而與證人勾串證詞,對上訴人作不實指控;另影像部分亦無法明確指出為上訴人所為云云。

三、

㈠.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盛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搶奪與強盜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該搶奪案件經減刑後與強盜案件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竊盜與毒品案件又經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之強盜與搶奪部分,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竊盜與毒品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見蔡慶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5樓601室住處之浴室窗戶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慶堂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廠牌為惠普(即HP)之筆記型電腦1臺、提袋及帽子各1個,得手後,離開該址,並於100年12月29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阮逸夫(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蔡慶堂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等情。訊據被告陳盛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

㈡.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蔡慶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5樓601室之住處遭人進入並竊取蔡慶堂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廠牌為惠普(即HP)之筆記型電腦1臺、提袋及帽子各1個。嗣於該日後之某日,不知情之阮逸夫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以2,000元為代價購得上開筆記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慶堂於警詢、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又告訴人上開住處係因浴室窗戶未上鎖,遭人踰越該窗戶而進入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門鎖並未遭破壞,但浴室的置衣架被踩壞,竊嫌應該係從浴室的窗戶爬進來等語。另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指述浴廁內氣窗未關上,氣窗邊浴巾架發現遭扯斷2支鋼管」。且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人,確實並非自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進入,足認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係見告訴人浴室窗戶未上鎖,而踰越該窗戶進入,堪以認定。

㈢.又參以證人阮逸夫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本件證人阮逸夫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起因、地點、被告所陳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阮逸夫與被告並無夙怨,渠等僅為一般計程車載送關係;且證人阮逸夫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捏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凡此事證,均足見證人阮逸夫所證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向被告所購買一節屬實,而可採信。另再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進入蔡慶堂住處行竊之人與被告之眉、眼、鼻、嘴及下巴等部位有部分特徵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而現行社會中覓得面貌有上開特徵多處相近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前開筆記型電腦在出賣給證人阮逸夫前,確為被告所執持佔有,則進入蔡慶堂上開住處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公訴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至公訴人雖僅認被告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惟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所示,蔡慶堂失竊之物品包括帽子及手提袋各1個。另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入蔡慶堂之住所前並未配戴帽子及持有任何物品,然在離去時已戴有帽子並手拿提袋,足見被告除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外,尚竊取蔡慶堂所有之手提袋及帽子各1個,起訴書雖疏未論及此部分然此既與原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泛言其並無涉犯本件竊盜罪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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