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國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錦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偉助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撤銷。
彭國勝、余錦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偉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彭思騰因參加新竹縣東區賽鴿協會比賽獲有高額彩金,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以及其他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賽鴿比賽結束後,前往彭思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 段220 巷口之鴿舍(下稱柯湖路鴿舍),由蔡偉助向彭思騰要求就前揭賽鴿彩金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分紅,而彭思騰則以賽鴿股東眾多為由予以婉拒,惟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所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鄭文勝部分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謝明星部分,其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鍾家龍、彭依翰(鍾家龍、彭依翰所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鐘家龍部分並諭知緩刑2 年)及羅尹昊(所涉本件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明知其等並無要求彭思騰將賽鴿彩金分紅之資格,對彭思騰並無何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彭思騰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之口福客家食堂,抵達後蔡偉助即詢問彭思騰有關彩金分紅一事,並推由胡適之取出所攜帶之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有殺傷力),其他人則圍住彭思騰之恐嚇方式,欲使彭思騰應允分紅賽鴿所得之彩金。因彭思騰未加應允並回覆彭國勝等人有事就開槍等語,其等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眾人圍繞彭思騰之情況下,由彭國勝自胡適之處拿取胡適之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後,並以槍托敲擊彭思騰之頭部,致彭思騰受有頭部裂傷約3.5 公分,而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彭思騰(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彭思騰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彭思騰趁隙逃往廚房後,員警亦據報前往處理,其等始未如願索得彭思騰因賽鴿所得彩金之分紅。
二、案經彭思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偉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因被告蔡偉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彭國勝、余錦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偉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115 頁至第12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3 頁),被告蔡偉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因被告蔡偉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彭國勝、余錦章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偉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適之、鄭文勝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之弟彭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之妻林思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237 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348 頁、第349 頁),並有被害人彭思騰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7張、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7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第148 頁至第174 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201 頁反面),是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與同案被告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共犯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等人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給付財物,因被害人彭思騰伺機躲入廚房及警員到場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不僅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彭思騰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彭思騰已經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且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等既已坦承犯行,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是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彭國勝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被告余錦章前有賭博犯罪前科,被告蔡偉助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其等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覬覦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獲得高額彩金,以上開前往被害人彭思騰所開設之餐廳加以圍堵、並持槍亮槍之恐嚇方式,無視於該餐廳尚有其他用餐客人及被害人彭思騰之家人,藉以恐嚇被害人彭思騰,雖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然此舉已足令被害人彭思騰身心感到恐懼,且餐廳亦屬一般民眾得隨意出入之用餐場合,被告等人行徑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衡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地位,且被害人彭思騰已經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兼衡被告彭國勝高職畢業、被告余錦章高職畢業、被告蔡偉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國勝目前與父母同住、3 名子女均在外生活,被告余錦章有2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已成年之兒子同住,被告蔡偉助與母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被告彭國勝現擔任油漆師父、被告余錦章擔任土地仲介、被告蔡偉助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蔡偉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