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聰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隆、徐聰貴(下各稱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被告徐聰貴於理由中僅泛言,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等語;被告劉建隆於上訴理由中除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另舉其過往因加重竊盜遭判刑之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12、102年易字第1368號),各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較本件所處刑度為輕,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貨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原判決未審酌其已經自白且被害人損失堪稱已弭平,認原審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形式上固已具體指出上訴事由,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其中被告劉建隆上訴意旨所稱「自白」及「被害人貨車領回」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3項(見原判決第3頁)內說明之,並詳予審酌,況量刑係依據犯罪行為人之素行及個案情形為裁量,被告劉建隆前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不同,自應為不同之考量,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於判決理由內復說明:「被告渠等於本案前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語,顯然將被告等人前案多次竊盜犯行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其論處高於前案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徐聰貴、劉建隆前開上訴理由,均難認係就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與未具上訴理由無異,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