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詩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林(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陸湘鏈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陳凱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等為據,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湘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陳凱惠經營之財上鮮水果行,由陸湘鏈在店外等候被告指示,被告則進入財上鮮水果行,並向陳凱惠表示要購買西瓜汁後,即坐在店內注意陳凱惠行動並觀察店內財物,待陳凱惠離開流理台去打果汁時,被告即朝店外之陸湘鏈招手,示意陸湘鏈進入店內,再以手指向陳凱惠所有置於流理台上之三星廠牌Galaxy SIII行動電話後,陸湘鏈即自流理台取走陳凱惠所有之Galaxy SIII行動電話,再快步離開財上鮮水果行,被告、陸湘鏈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被告、陸湘鏈離開財上鮮水果行後,陸湘鏈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擬由被告伺機變賣,被告則將原置於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福德街之水溝內。嗣因陳凱惠發現其行動電話不見後,查看設於財上鮮水果行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陸湘鏈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犯下同種竊盜案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惟其於原審102年11月1日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陸湘鏈一人所為,有要求同案被告陸湘鏈將竊得之手機還給對方,否認有將竊得手機內SIM卡丟棄,並爭執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請求勘驗警詢光碟,及要求傳喚被害人陳凱惠、同案被告陸湘鏈為證人,經訂於102年12月26日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於勘驗前被告始坦承全部犯行,復要求原審法院傳喚被害人陳凱惠與其談和解,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稱希望認罪協商,經檢察官以被告供述反覆而不同意認罪協商,又同意繼續行簡式審判程序,唯又陳述同案被告陸湘鏈在警詢有推卸責任,自己腳有受傷、父母有疾病在身,希望給予時間與被害人陳凱惠談和解,顯見被告實則並未真心悔改認錯,於審判中供述反覆,先將本件犯行全部推給同案被告陸湘鏈,其後見勘驗警詢光碟可能對其不利後又改稱坦承犯行,於審判程序中就是否傳喚被害人進行和解、行簡式審判程序、認罪協商程序仍反覆其詞,希冀選擇對其刑度最有利之程序,是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雖已返還被害人陳凱惠,被害人陳凱惠所損失者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SIM卡,惟被告於本件竊盜案中指示同案被告陸湘鏈進行竊取手機之行動,犯後復將SIM卡丟棄後意圖出售,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不宜輕縱,暨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5月太重。懇請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云云,惟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