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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威如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威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威如於民國102年3 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附近,因騎乘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高慧渟發生糾紛,被告先以:「神經病、我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續又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下巴等部位,告訴人則以腳踢擊程威如之身體,進而雙方持續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右肩部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則跌倒在地上而受有臀部肌肉撞傷、跌傷等傷害(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及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於2 人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並以:「我要是年輕幾歲,我一定要把你打到地上,永遠爬不起來。」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於自身之安危。因認被告程威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程威如涉犯上開恐嚇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慧渟之指訴、證人高慧芬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威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高慧渟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而出手毆傷高慧渟及出言公然侮辱高慧渟,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高慧渟說這些恐嚇的話,伊洵無恐嚇安全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高慧渟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而出手毆傷告訴人及出言公然侮辱高慧渟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與證人高慧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14349號卷第13頁),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曾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是年輕幾歲,我一定要把你打到地上,永遠爬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4349號卷第5、51頁,調偵字第1274卷第15頁背面),然依前開說明,此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高慧芬先於警詢證稱:「過程中他有罵人,但伊忘記他罵什麼了。當時現場情況很亂,伊忘記對方如何恐嚇高慧渟。」等語(見偵字第14349 號卷第8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搭乘高慧渟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高慧渟從迴轉道迴轉後,程威如騎機車逆向過來,大聲對伊與高慧渟咆哮…伊不記得程威如有無罵高慧渟三字經,但好像有罵高慧渟:『神經病』類似的話,伊也有聽到程威如說:『我就住這裡,我不怕你來找我!』至於程威如有無說:『再年輕幾歲會把你打在地上永遠爬不起來』部分,伊忘記了,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349 號卷第49、50頁),可見證人高慧芬自始即未證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要是年輕幾歲,我一定要把你打到地上,永遠爬不起來。』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節,衡諸證人高慧芬係告訴人之姐,其既證稱前述被告自承之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諒無就此恐嚇部分故為偏坦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而證人高慧芬之前開證言,就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話語,未能明確證述,故證人高慧芬之證言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所據其他證據即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並未錄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是年輕幾歲,我一定要把你打到地上,永遠爬不起來。」等語乙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證人高慧芬之證述,不足以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被告恐嚇安全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為恐嚇安全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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