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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莉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莊莉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惟查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原審審酌其為累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卉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
                    居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莉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莉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4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在97年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在99年4 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 
    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6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莉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6公克)。
三、核被告莊莉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
    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粉塊檢品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46公克)之陽性
    反應,有該實驗室102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
    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