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關於被告潘建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認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犯意,於10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3樓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哲安(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哲安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李哲安至伊住處係為協助搬家,伊因為疲累上床睡覺,不知道李哲安有拿取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經查:
㈠李哲安於10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潘建宇住處,拿取被告施用所餘、置放於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以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哲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0頁、第62頁;原審卷第56頁正、背面),且證人李哲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桃簡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正、背面)在卷可稽。然上揭事實,僅足以證明證人李哲安係拿取被告所有吸食器後,施用其內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無從據此即認證人李哲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所轉讓之事實。
㈡況證人黃文禮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入屋內只有看到李哲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潘建宇在睡覺。」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哲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禮是在伊之後進入房間內的,在現場有目睹伊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離開;潘建宇他一直在睡覺,他放在那邊,伊沒有問被告,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9頁背面、第62頁、原審卷第57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哲安於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被告正處於夢寐狀態,對於證人李哲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無從加以勸阻,是自不得僅憑證人李哲安於被告住處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遽論證人李哲安取用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必為被告所允許、容任。
㈢關於被告於證人李哲安進入其住處至其睡覺前之期間,是否有允諾證人李哲安拿取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經查,⑴證人李哲安於警詢中固證稱:潘建宇因看伊幫忙搬家太累,所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云云(見毒偵字卷第19頁背面),然證人李哲安於102年7月14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尚未覓得租賃處所搬遷,據證人李哲安於警詢中稱:伊先吸食潘建宇提供的毒品後,上網幫潘建宇找出租房子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颱風過後,潘建宇有將東西打包好,但因為碰到颱風,所以沒有搬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明確,是證人李哲安於警詢證述,被告因體恤其搬家勞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乙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證人李哲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另證稱:「(你警局說你施用毒品是潘建宇無償提供你用的?)潘建宇他一直在睡覺,他放在那邊,我就拿來用,因為我跟他認識之前就這樣對我,我拿來用他也不會怎樣。他知道我到他那邊一定會用他的東西,所以也不會反對,他有說我動也沒有關係,用他毒品也沒有關係,我到他那邊就會吃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2頁),然細繹證人李哲安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此次犯行前,曾允諾、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安施用,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14日當天,有再次對證人李哲安為允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微,而被告與證人李哲安又非至親,被告並無義務無限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安施用,實難僅憑證人李哲安稱此次拿取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無反對可能,即遽認定102年7月14日當天被告夢寐之際,證人李哲安於拿取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被告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哲安之允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哲安之犯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僅憑證人李哲安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就上揭公訴意旨所載部分,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李哲安所施用之毒品確來自於被告,至於102年7月14日當日被告與證人李哲安見面之原因,李哲安之說法前後雖有不一,然不論證人李哲安至被告租屋處係為了幫忙被告搬家亦或是找被告聊天,被告均無於友人到府幫忙搬家或找其談天之情況下,卻整天都在睡覺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查緝嚴厲,證人李哲安亦知施用一次的量價格是500元或1000元,而證人李哲安至被告租屋處時,竟有權自行取用被告之毒品,是被告即有默示同意李哲安取用;再觀證人李哲安於過去只要到被告家中就會取用被告之毒品,但被告從未表明不悅或制止,甚至曾告稱「動也沒關係」,足見二人間既有此種相處模式,並無須於每次取用前都再另行徵求被告同意之必要等語。惟查,證人李哲安於取用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時,被告正在睡覺乙節,已如上述,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至於該毒品價格不斐,被告竟自行取用,抑或前此互動模式,被告均未勸阻而容任證人李哲安取用等節,縱認屬實,均不足以積極證明案發當天被告係無償轉讓證人李哲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