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宋明中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

上訴人
陳慧敏
上訴人
邱勤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高啟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訴人
吳忠雄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上訴人
洪 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五、一八一八三、二五六五六、二六九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六五八七、六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彬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洪彬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彬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彬(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被訴賣出第一級毒品予廖丁福、陳宏淵)部分之無罪或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被訴賣出第一級毒品予廖丁福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以洪彬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洪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訴賣出第一級毒品予陳宏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洪彬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公克」予廖丁福,及賣出海洛因約「一公克」予陳宏淵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自稱由洪彬取得海洛因之廖丁福、向洪彬購買海洛因之陳宏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洪彬之證述,及廖丁福、陳宏淵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且經警扣得廖丁福、陳宏淵持有之白色粉末各一包(毛重分別為○.三五公克、○.八二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暨洪彬於同日亦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八二公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六頁)。惟洪彬否認有此部分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廖丁福、陳宏淵於第一審具結作證時,俱否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係向洪彬購買海洛因等情,係屬實在(見第一審卷三第一五至二○頁)。又廖丁福、陳宏淵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均有嗎啡陽性反應,及經警查獲各持有海洛因一包,似僅足以證明其等有持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再廖丁福、陳宏淵另指稱被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係來自洪彬,亦屬於其等之供述而已,是否與證明其等所持有、施用之海洛因係來自洪彬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據為洪彬被訴轉讓、販賣海洛因予廖丁福、陳宏淵之確實補強證據,仍不無疑問。至於洪彬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與洪彬有無轉讓、賣出海洛因予廖丁福、陳宏淵之犯行,亦缺乏直接關聯。則廖丁福、陳宏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洪彬之證述,究有何相當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洪彬有無轉讓、賣出海洛因予廖丁福、陳宏淵,至為重要,自應調查明白,並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審單憑廖丁福、陳宏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第一審前後不一之證述,又未敘明如何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實在,而為不利於洪彬之認定,致洪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揆之上述說明,難認適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論以洪彬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按原判決理由僅就洪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五二頁),卻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見原判決第八四頁),自非適法。以上,或係洪彬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就此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洪彬有罪(即附表二)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高啟峰、邱勤文及陳慧敏、吳忠雄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陳建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高啟峰與陳建樺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訴人陳慧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林志強、任德威、洪彬、朱詠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陳慧敏與任德威、林志強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證人洪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邱勤文與洪彬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監察錄音譯文;上訴人吳忠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慧敏、余仲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吳忠雄與陳慧敏、余仲賢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據以認定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吳忠雄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含附表一)、四、五(含附表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高啟峰所辯:伊未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樺;陳慧敏所辯:伊未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朱詠琪;邱勤文所辯:伊未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吳忠雄所辯:伊未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高啟峰、陳慧敏、邱勤文)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陳慧敏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陳慧敏部分,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啟峰;陳慧敏有關附表一;邱勤文有關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轉讓禁藥;吳忠雄有罪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高啟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論以陳慧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累犯),共計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或三年十月(詳如附表一所示);論以邱勤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論以吳忠雄轉讓禁藥之罪,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論以吳忠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共計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四月、七年六月(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就陳慧敏、吳忠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高啟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高啟峰與陳建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十時十五分、十時二十分許,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陳建樺指證其向高啟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但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兩人相約會面而已,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具體內容,難認與陳建樺所指其向高啟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應不足據以佐證陳建樺之指證確為真實。原判決單憑陳建樺之片面指證,又未敘明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何與陳建樺之指證具有關聯性,亦即缺乏補強證據,即遽為不利於高啟峰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陳慧敏上訴意旨略以:陳慧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張淑蓉,檢察官並據以對張淑蓉為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張淑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泰江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因陳慧敏之供述據以查獲張淑蓉,故陳慧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檢察官既因陳慧敏之供述,對張淑蓉為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張淑蓉販賣毒品予李昌原、許家源等人,豈能謂為與陳慧敏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淑蓉無關。至於檢察官未追究張淑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敏,不能即指陳慧敏所為不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對陳慧敏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邱勤文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勤文於接到洪彬之來電係表示「洪彬說要東西,什麼人去跟他處理一下」,當時在場聽聞之綽號「憲昌」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即自行前往與洪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憲昌」交給洪彬,亦由洪彬將價金交給「憲昌」,並非邱勤文指示或委託「憲昌」與洪彬進行交易,故邱勤文與「憲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所謂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邱勤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邱勤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供述在接到洪彬之來電後,由「憲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並向洪彬收取價金四萬八千元之事實。至於邱勤文否認與「憲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法律評價問題,並不影響邱勤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判斷,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對邱勤文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吳忠雄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吳忠雄於第一審及原審所辯其未阻止陳慧敏自行取用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吳忠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但未說明科刑時如何審酌吳忠雄自白犯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陳慧敏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吳忠雄係單純受陳慧敏、余仲賢之請託,轉向友人詢問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已,並非吳忠雄自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

原判決不採上開陳慧敏有利於吳忠雄之證述,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認定陳慧敏居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係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卻認吳忠雄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相同事實為不同之評價,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援引之吳忠雄與洪彬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全部價金並非一本(即十萬元),而係先拿一本(即十萬元),作為部分價金。原判決認定吳忠雄係以十萬元賣出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顯屬誤會,又未說明不採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依洪彬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認洪彬因吳忠雄於警詢指證向洪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存有報復心態及企求獲得具保釋放,則洪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其向吳忠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否實在,自堪懷疑。原判決採取洪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採洪彬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吳忠雄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吳忠雄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由洪彬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吳忠雄固多次受洪彬之請託,代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僅有一次代洪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屬幫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再吳忠雄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告訴洪彬甲基安非他命一兩係五萬二千元;原判決亦認定吳忠雄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另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賣出七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等情,則吳忠雄豈有可能於九十八年六月下旬,以一兩十萬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原判決認定吳忠雄以一兩十萬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各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按施用毒品者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證,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必要之補強證據證明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指證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查⑴原判決認定高啟峰有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樺之犯行,已於理由中敘明有陳建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高啟峰與陳建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四分、十時十五分、十時二十分許,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又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雙方係為「毒品」事宜而相約見面,雖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之具體內容,仍與陳建樺指證其向高啟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原判決據為證明陳建樺之指訴確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又與事理無違,難認有高啟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邱勤文與「憲昌」就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三二頁)。以原判決所援引邱勤文與洪彬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二時二十二分許,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洪彬係以電話直接與邱勤文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未與「憲昌」接觸,卻由「憲昌」出面直接與洪彬交易完成。

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到處可見、隨手可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屬嚴重犯罪行為,通常不會隨意與不熟識之對象進行交易。原判決不採邱勤文所辯:係在場得知洪彬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憲昌」自行與洪彬交易,與伊無關云云,認定邱勤文與「憲昌」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有邱勤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理由說明:吳忠雄於第一審自白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敏等情,核與陳慧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等語,據以認定吳忠雄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原判決第三三頁),核屬有據。又吳忠雄所辯係陳慧敏自行取用其放置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縱認屬實,以吳忠雄任憑陳慧敏取用,不加阻止,即難認其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原判決認定吳忠雄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敏之犯意及行為,並無不合,洵無吳忠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原判決依陳慧敏、余仲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吳忠雄於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佐以吳忠雄與陳慧敏、余仲賢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吳忠雄係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而不採吳忠雄所辯係單純代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自己賣出,亦未從中獲利云云,尚與事理不悖,於法無違。至於陳慧敏於第一審證述情節,充其量僅屬余仲賢自吳忠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吳忠雄之單方說法而已,與吳忠雄究竟事實上係向何人、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聯,無由據以認定吳忠雄係單純代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又陳慧敏既不知吳忠雄交付予余仲賢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來源,亦未向余仲賢收取價金,參與情節與吳忠雄明顯有別,原判決理由說明陳慧敏係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與吳忠雄共同販賣毒品,並非無據。再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同、純度高低有別、取得難易程度有異、供需情況並非固定、市場行情隨時變動,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對象取得之價格,自然無法完全相同。而吳忠雄上訴意旨所指洪彬於通話中表示「我早上先拿一本(即十萬元)給你」,所謂「先」亦有可能指為「提前」,並非必然係指交給部分價金。吳忠雄曾以電話告訴洪彬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價格係五萬二千元,曾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賣出七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原判決認定吳忠雄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係以一兩十萬元之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並非絕無可能。另原判決引用吳忠雄與洪彬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吳忠雄表示「我最沒有麻要(按意指最少也要)賺二、三千(元)吧!」又洪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吳忠雄有說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他最少要賺二、三千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四、四五頁)。原判決認定吳忠雄確有從中獲利,並非單純代購而已,係屬販賣,並無不合,難認有吳忠雄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⑸洪彬知悉吳忠雄曾經指證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縱使心有不甘,亦非必然會因心存報復而故為誣指吳忠雄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參酌卷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吳忠雄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具體事證,採取洪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吳忠雄之部分指證,斟酌取捨,而為不利於吳忠雄之認定,並非單憑洪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吳忠雄之指證而已,難認有吳忠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㈡陳慧敏於偵查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淑蓉,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援引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泰江於原審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二號判決,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一頁)。以陳泰江明確證述警方查獲張淑蓉與陳慧敏之供述無涉,亦即查獲張淑蓉與陳慧敏之供述,既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即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陳慧敏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對張淑蓉為通訊監察情形,縱認確有其事,仍不能逕認陳慧敏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張淑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未據以對陳慧敏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陳慧敏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邱勤文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供述在接到洪彬之來電後,由「憲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並由「憲昌」向洪彬收取價金四萬八千元之事實,然其既否認與「憲昌」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言。邱勤文上訴意旨指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二毒品罪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吳忠雄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包括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吳忠雄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吳忠雄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高啟峰、邱勤文、陳慧敏、吳忠雄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高啟峰、邱勤文、陳慧敏、吳忠雄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吳忠雄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原判決主文就吳忠雄所犯之罪記載為「轉讓禁藥」(見原判決第八四頁),雖與犯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不無瑕疵,然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又本院既認吳忠雄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即無從就此審酌並據以撤銷改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