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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敬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經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林敬尉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月23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理由略稱:①被告前案假釋屆滿日為101年8月21日,本案犯罪日期為101年7月4 日,應為假釋中再犯;②本案1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予減輕其刑;③被告在本案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7條第6 、10款之適用,請予較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101年7月4 日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次;於102年2 月25日犯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屬累犯,原審據以均依累犯加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案假釋屆滿日為101年8月21日,乃被告嗣於98年起另3 案犯罪之執行紀錄,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無關(即無數罪併罰、或接續執行等情形),自不影響上開累犯之認定。②本案1 次竊盜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業經原審據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三末段所載);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均為累犯,其中101年7月4日所犯竊盜罪1次、102年2月25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符合自首,就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先後竊取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權,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而詐取財物,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黃雅麟、施美萍、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危害,甚值責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及詐取財物之經濟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上開刑之加減、暨刑法第57條之各項上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違法或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乃執原審已說明或斟酌之事項再行爭執,請求從輕量刑,既未指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實,量刑上另有何失當,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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