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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志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志先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受僱於嶸順通運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自宜蘭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九十一點五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汽車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係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由林傳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側。因胡志先轉彎時超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注意安全,使林傳成之機車左側車頭與上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右後輪發生擦撞,林傳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胡志先肇事後,立即向警報案,並留在現場,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上情而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傳成之子林家竹代行告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先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所指定之辯護人亦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在自己的車道,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過來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駛在快車道,車頭及大部分車身均已超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如被害人騎乘在慢車道上,而未偏向快車道,兩車應不會發生擦撞,且被害人兒媳許淑娟於警詢時亦稱「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有左轉習慣」,足徵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仍有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驟論被告有過失等語(詳本院卷第八至九頁)。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AR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自宜蘭市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九十一點五公里處,被害人林傳成之機車左側車頭與上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右後輪發生擦撞,林傳成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詳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三、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一五、一六、一八、一九、二七至三三頁)。又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二二、五三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現場速限五十公里,事故發生時所駕曳引車車速約七十公里,曳引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就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跌倒等語(詳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五0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前方為彎道,當汽車轉彎時,其前後輪前進,因軌跡不同會產生偏移現象,通常車身愈長,輪差愈大,車速愈快駕駛人所能看到的視野就愈狹窄,足見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彎道,非但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車速過快,除被告會有視野上之死角外,因本身之車重、車速、車身會產生牽引作用,造成車尾擺動而引發本件車禍甚明。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九十一點五公里處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亦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被害人機車,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0三年四月九日北交安字第○○○○○○○○○○號函在卷足憑(見偵續字第五號卷第四一頁),且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惟本件被害人雖因被告過失致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被告既在警察查悉其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報案並向警坦承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即為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一時疏忽肇事,終至發生本起傷害;兼衡量被害人遇此事故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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