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偉展
- 代理人
- 黃新賢 律師
楊宗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㈩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號、86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殺害被害人柯女之基礎,主要以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唯一目擊共犯少年潘○○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證據。
㈠然再審聲請人顯常態性遭受刑求(詳附件3),自白堪認已不具任意性;證人潘○○係屬共犯,雖案發時尚未成年,然已有17歲之齡且犯案經驗不勝枚舉(詳附件4),基於人性且其社會經驗及智識不低,潘○○本高度可能推諉卸責,另外更有檢察官以輕刑利誘或員警刑求取供之跡象(詳附件5),潘○○之證詞亦顯非出於任意。再審聲請人自白及潘○○證詞之取得既有缺陷,無怪乎渠等供述與事理、與客觀被害人柯女大體跡證有諸多齟齬之處,此有先前再審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可參(詳附件6)。
㈡再審聲請人自白及潘○○證詞因無正當程序作為可信性之擔保,導致渠等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可觀之再審聲請人自白中稱有強姦被害人柯女(詳附件6書狀之附件10第4頁),潘○○證述中稱與再審聲請人共同姦殺被害人柯女(詳附件6書狀附表編號6),然就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之精液,經鑑定結果既非來自潘○○(詳附件7)、亦非來自再審聲請人(詳附件8)之事例。惟上開精液自可用以比對其餘犯罪者留存於檢警之DNA 資料,甚或比對任何可想到的DNA資料庫,藉以查得精液來自於何人,真正之犯嫌將因此而得查明。上開證據方法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從未有任何踐行,自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請本院函請刑事局將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精液之DNA型別重新比對DNA資料庫。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附件3(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內外傷記錄表)、附件4(潘○○前案記錄表、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少重訴字第5號案件85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節本、再審聲請人前案記錄表)、附件5(本件地院一審8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七審96年4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附件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6 日刑醫字第71719、71717號鑑驗書〈潘○○〉)、附件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月25日函暨函附鑑定書〈再審聲請人〉)等,均顯非在本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與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另再審意旨主張:自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之精液,可用以比對其餘犯罪者留存於檢警之DNA資料,甚或比對任何可想到的DNA資料庫,藉以查得精液來自於何人,真正之犯嫌將因此而得查明,請本院函請刑事局將被害人柯女下體採得精液之DNA型別重新比對DNA資料庫云云;因仍須經過調查,即與再審所謂「確實」新證據要件,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之論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