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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晴教郭惠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橞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橞箐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受刑人吳穗箐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而於102年8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9月29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而在緩刑期間開始僅1月後即故為行竊,行竊地點均為同一服飾店,且均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衣物,顯然其藉機行竊、「順手牽羊」,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之念始終存在,並非如給予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書中記載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顯係誤載,尚不拘束原審前開認定,併予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受刑人長年受精神疾病之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患有精神焦慮及憂慮症,致使長期失眠,復因家境清寒且年邁,種種因素致其情緒及思慮難以集中而觸犯刑罰法律,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惟查:1.受刑人了解其精神疾病所致其行為失序,嗣後亦積極主動就醫診療,並藉由藥物控制其精神狀況。是故受刑人自102年9月再犯竊盜案後,迄今均無再故意犯有他罪,其深感悔悟及後悔,不僅藉由藥物控制身心,也以宗教力量休養身心,期勉自勵自新。2.受刑人之子女生活僅為勉持,時有無力扶養之虞,令其精神狀況雪上加霜。其係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基此,其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取每月生活補助4700元。是倘此緩刑遭撤銷後,受刑人勢必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服刑,其病情恐雪上加霜,為此,特求法院法外開恩,重新審酌撤銷緩刑是否必要。3.受刑人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甫確定且緩刑期內再犯,其時間相近,或可謂其不知警惕,然究其緩刑期內再犯之目的及原因,實與精神疾病及經濟狀況有相當關連。受刑人對此深感悔悟,除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且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0月起認真接受診療。綜上,受刑人雖緩刑執行之初再犯,惟絕非不知警惕而任意再犯,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積極治療,控制病情及使其思慮安定,不致行為再度失序,此從其102年9月再犯後迄今均無再故意犯他罪,足證其確有達成緩刑所給予自新機會之努力,祈請廢棄原裁定,再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定當反省與悔改,並積極治療,絕不重蹈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茲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穗箐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102年8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9月29日因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觀諸上開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攜帶兇器罪,其犯罪手法、犯罪情節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書所示之犯罪手法與情節雷同,足認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係低收入戶云云,尚非判斷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時所應審酌。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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