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建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 月1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受刑人張建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東因三振法案而不得提報假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共14年10月尚有過重,懇請減輕刑責,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張建東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 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6年1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聲字第313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乃將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受刑人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另有關原裁定附表編號五、編號八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3萬元以下,定其金額,符合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對受刑人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
(三)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合於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部分並合於內部性界限,且均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衡之不當情形,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附表:┌──────┬─────┬────┬────┬────┬─────┬────┬────┬────┐│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罪 名 │持有逾量第│妨害公務│施用第一│施用第二│非法持有手│轉讓第一│持有逾量│非法寄藏││ │二級毒品 │ │級毒品 │級毒品 │槍 │級毒品 │第四級毒│手槍 ││ │ │ │ │ │ │ │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年2月 │6月 │7月 │3月 │年6 月,併│10月 │9月 │5 年6 月││ │ │ │ │ │科罰金新臺│ │ │併科罰金││ │ │ │ │ │幣250,000 │ │ │新臺幣80││ │ │ │ │ │元,罰金如│ │ │,000元,││ │ │ │ │ │易服勞役,│ │ │罰金如易││ │ │ │ │ │以新臺幣1,│ │ │服勞役,││ │ │ │ │ │000 元折算│ │ │以新臺幣││ │ │ │ │ │1 日。 │ │ │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3│98年11月│100 年5 │100 年5 │100 年5 月│100 年5 │100 年5 │98年2 月││ │日 │23日 │月29日中│月27日 │28日 │月中旬某│月28日 │間某日 ││ │ │ │午12時許│ │ │日 │ │ ││ │ │ │為警採尿│ │ │ │ │ ││ │ │ │回溯26小│ │ │ │ │ ││ │ │ │時之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8│同左 │桃園地檢│同左 │桃園地檢10│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 │100 年度│ │0 年度偵字│100 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 │28097 號等│ │毒偵字第│ │第15101號 │偵字第21│偵字第15│偵字第23││ │ │ │2728號 │ │ │176 號等│565 號 │959 號 │├───┬──┼─────┼────┼────┼────┼─────┼────┼────┼────┤│ │法院│臺灣高院 │同左 │桃園地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上│同左 │100 年度│同左 │100 年度訴│100 年度│102 年度│102 年度││ │ │訴字第1575│ │審訴字第│ │字第851號 │重訴字第│易字第24│訴字第38││ │ │號 │ │2607號 │ │ │33號 │號 │5 號 ││ ├──┼─────┼────┼────┼────┼─────┼────┼────┼────┤│事實審│判決│100 年6 月│同左 │101 年2 │同左 │101 年1 月│102 年1 │102 年5 │103 年2 ││ │日期│28 日 │ │月15日 │ │4 日 │月22日 │月27 日 │月7日 │├───┼──┼─────┼────┼────┼────┼─────┼────┼────┼────┤│ │法院│臺灣高院 │同左 │桃園地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上│同左 │100 年度│同左 │100 年度訴│100 年度│102 年度│102 年度││判 決│ │訴字第1575│ │審訴字第│ │字第851號 │重訴字第│易字第24│訴字第38││ │ │號 │ │2607號 │ │ │33號 │號 │5 號 ││ ├──┼─────┼────┼────┼────┼─────┼────┼────┼────┤│ │日期│100 年7 月│同左 │101 年3 │同左 │101 年3 月│102 年2 │102 年7 │103 年3 ││ │ │18日 │ │月12日 │ │7 日 │月18日 │月1日 │月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刑法第13│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槍砲彈藥刀│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槍砲彈藥││ │制條例第11│5 條第1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械管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刀械管制││ │條第4項 │項 │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7條第4項│第8 條第│第11條第│條例第7 ││ │ │ │1項 │2項 │ │1 項 │6項 │條第4項 │├──────┼─────┴────┴────┴────┴─────┴────┴────┼────┤│備 考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9 年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