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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犯詐欺罪案件,經鈞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詐欺罪,係根據告訴代表人陳金安、證人許棋城、楊業田之證言,及「原告轉交與證人許棋城加工過之成品取樣,命前述證人楊葉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之試驗紀錄。惟聲請人現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60年7月30日公布並於75年10月24日停止適用之CNS3270「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之書面資料,顯然可據以證明304型不銹鋼丸鐵,加工時會斷之證明事項與其關連性,據此便可用以否認證人許棋城所指稱:「一般304型,則不會斷」講法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前已經多次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424、626號,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復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CNS3270「不銹鋼棒」國家標準之書面資料係新證據之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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