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建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9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提出新事證如下:
㈠證物方面:「富美超商」店門口有6 支監視器錄影系統,其中有2 支是新莊區光華派出所架設的,配合中華電信很清晰。
㈡目擊證人:林儀龍、江明達、阿全、游金定、黃漢民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 時,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目擊證人即光華派出所員警袁國書、許家瑜在場目擊,有看到「富美超商」負責人亦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下稱聲請人)在店內喝酒,現場並沒有A女、B女、C男出現在店內。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第10 頁這張算是正式收據,這張沒有出現「停車費」三個字,只有和解書。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僅單純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法條,然並未指明欲依該規定主張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為何?
㈡又聲請人以有下列:①請求調閱「富美超商」門口6 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②有目擊證人林儀龍、江明達、阿全、游金定、黃漢民及警員袁國書、許家瑜等人為證,以證明當時現場並沒有A女、B女及C 男;③卷內出現之收據上並未出現有「停車費」3 個字,而係和解書云云,作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人曾以上述之相同事證為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等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