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施登福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黃暄涵所受之傷害,於民國100年1月20日8時35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出額頭瘀腫為5*2.5公分,然同日15時6分在國泰綜合醫院驗出額頭瘀腫為6*4公分,有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可稽,兩次檢驗相隔6.5小時,其額頭瘀腫尺寸變大近2倍,顯見國泰綜合醫院所驗出之額頭瘀腫並非本件傷害案所造成,且上開急診病歷上有驗出臉頰淤傷1*1公分,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檢驗並無記載,參照被害人於訊問時證稱只有額頭一個傷勢及臉頰並無頭髮覆蓋等說詞,益證國泰綜合醫院所驗出之傷勢,並非本件傷害案所造成,然原確定判決卻憑之判處聲請人罪刑,顯有不當,此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以被害人於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為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之傷勢,並非本件傷害案所造成的云云,並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據為本件卷內之資料,且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細觀該兩紙驗傷單(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國泰綜合醫院之驗傷單),雖然傷勢描述之詳細程度不同,然驗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與顏面,卻無二致,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載:「頭暈、額頭52.5公分瘀腫」,而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疑似腦震盪」等語即明,而上揭兩紙驗傷單均係案發當日即 100年1 月20日所製作,離案發時點甚近,可信性均高,足見被告黃暄涵確實有該等驗傷單所載之傷勢無疑,審以證人黃暄涵之證述內容,雖亦因避免己受追訴處罰,而就自己攻擊被告施登福之部分多所省略,然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足可採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第4至5頁),揆諸上揭意旨,已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違背證據法則等為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等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