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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26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查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璋(下稱聲請人)有向光華派出所報案,鄭翊緹偷走富美超商店內美麗果飲料2瓶、可口奶滋2包及巧克力手挽杯1杯等物,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派出所員警不願意配合,說要製作筆錄方可調閱。100年3月10日聲請人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承辦員警卻不願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口卡。新北市○○區○○街000巷巷○地號187、186、209、208、199、199之1、199之2,富美超商店門及西盛街巷口,提供25支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請

影器。另提出新事證聲明,證人林儀龍、黃金泉、游金定、阿全、江明達、黃漢民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富美超商店內喝酒,以及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均足證明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至6時A女、B女、C男均沒有在現場出現過,請重新調查,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審之聲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而聲請人所犯本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案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㈡、聲請意旨另以請求調閱「富美超商」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有目擊證人林儀龍等人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載「提出新事證聲明」觀之,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以上述相同事證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迭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等裁定在案可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調查,並提供5張監視器照片,用以證明確實有監視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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