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享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 11294、13695、15112號,85年度偵
字第7492、7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享欽有罪之主要證據為同案被告劉奕政之證詞,惟劉奕政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具狀自首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聲請人,但因已逾偽證罪之追訴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劉奕政之自首狀、切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證據足以取代原確定判決,可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聲請再審之規定。又聲請人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深受選民愛戴,有報紙報導可證,且前桃園國小校長鄭碧娥、證人項玉英、劉兆煌均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收受不當款項,亦有證明書各1 紙可稽,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上開證據俱為聲請再審之事證,爰請法院審酌,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劉奕政之自首狀、切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屢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1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已多次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聲請人復提出報紙剪報、前桃園國小校長鄭碧娥、證人項玉英、劉兆煌之證明書各 1紙為證據,證明聲請人深受選民愛戴,並無收受不當款項云云,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上開證據或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為媒體報導及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相關之其他人之陳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意旨,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或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或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