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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享欽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4年度桃偵字第11294、13695、15112號、85年度桃偵字第7492、7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享欽(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㈠證人劉奕政之證述,不但前後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

⒈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劉奕政之證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劉奕政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交付賄款30萬元給聲請人等語,惟於脫離檢警控制後即否認交付賄款。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劉奕政係於領取工程款數日後即交付回扣,但以聲請人所涉2件採購案,理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埔樂公司)係分別於民國83年3月24日、5月6日領取工程款,前後相差2個月,倘劉奕政所稱屬實,則劉奕政應是先後交付各15萬元賄款與聲請人,而非如其所述一次交付30萬元回扣之說詞,足見該證述先後矛盾。再劉奕政以被告身分所為自白,縱前後相符,亦需相當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卷宗對此付之闕如。

⒉聲請人確於不詳時間與劉奕政、向煥昇在河合西餐廳見面,而劉奕政當日亦攜帶工程說明書及資料赴約,倘劉奕政於當日欲將回扣交付聲請人,自應秘密行事以免他人知悉,何需約於公共場所見面,且攜帶資料要求技術人員向煥昇到場解說?足見劉奕政證稱交付賄款一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聲請人與劉奕政見面,目的僅係為交代劉奕政如標得工程應妥為施工,並未收受回扣,此亦經在場聽聞之證人林漢溏、林大盛、劉兆煌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聲請人與劉奕政在河合西餐廳見面之時間點,應係在理埔樂公司得標後施作前,否則劉奕政無須攜帶資料赴約說明。而該時間點,工程應尚未驗收請款,甚至尚未施作,故聲請人不可能收取任何回扣。

⒊劉奕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約於83年3月底左右交付回扣給聲請人等語,惟此時桃園國小之櫸木地板工程早已完成,而龍山國小之事務機器採購案尚未開始,劉奕政如何交付兩案30萬元之回扣給聲請人?

⒋綜上所述,證人劉奕政證稱曾交付回扣給聲請人,顯不足採。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㈡證人向煥昇雖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證人劉奕政對其妻言及將給付金錢給他人,並提及聲請人姓名等語,惟此經劉奕政、劉奕政配偶及向煥昇於歷次偵、審所否認,則向煥昇之證言係聽聞自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依據,顯非適法。

㈢原確定判決以扣案帳冊為論罪依據,亦非適法:

⒈本件扣案帳冊係因向煥昇於83年3、4月間不滿獎金發放數額,懷疑劉奕政剋扣業務獎金,經向煥昇要求,劉奕政始命簡彩鳳於83年5月間臨時製作,故該帳冊自非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參以簡彩鳳亦於歷審均證稱不解帳冊文字記載之意,純係依劉奕政指示製作,該帳冊自無可能經過任何會計人員校對,其正確性顯無從擔保,此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就本案第二審更審判決指明在案,則該帳冊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應有違誤。

⒉劉奕政指示製作之扣案帳冊之真實性足資懷疑,再帳冊內雖記載有「3成」,為該3成究為回扣或利潤,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又該帳冊內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記載,其中所載日期部分與聲請人所涉龍山國小、桃園國小採購案毫無關連,而桃園國小部分之金額亦與理埔樂公司實際得標金額不符,且該帳冊對桃園國小於83年3月22日交付支票給理埔樂公司兌領一事,全未記載,亦無前揭採購案之回扣紀錄,則該帳冊究係聲請人等收賄之紀錄,或是劉奕政剋扣向煥昇獎金,事後為取信向煥昇而故意浮報偽造之虛偽記載,均非無疑,本院前審對此未予斟酌,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聲請人所涉桃園國小、龍山國小採購案其契約價格是否與實際價格有無3成價差可供支付回扣,聲請人均請求調查,惟桃園國小部分未為任何調查,至龍山國小部分雖有恆昶公司回函,然該回函所指海報擴印、膠裝機是否即為本案所指機器?該採購案是僅指單純之機體或包含維修服務及零配件?恆昶公司對此均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據以認定契約價格高於實際價格二倍有餘,應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聲請人曾爭執劉奕政、向煥昇之偵訊筆錄真實性,其二人亦於審理中表示記憶不清,聲請人一再聲請勘驗各該偵訊錄音帶或錄影帶以供核實,此涉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偵查程序適法與否,且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僅需直接勘驗,亦無任何調查之困難,然原審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劉奕政已於101年8月31日具狀自首,表示:實際上並未交付3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伊於原審審理時實乃為不實陳述等語。因劉奕政自首時已逾偽證罪的追訴期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奕政復於103年4月2日再次出具切結書表示其所交付予聲請人之牛皮紙袋內未放置30萬元,亦即聲請人並未曾收受30萬元,而案發在場之證人劉兆煌亦書立說明書稱:聲請人並未收受不當款項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劉奕政於101年8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聲證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三:劉奕政於103年4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聲證四:劉兆煌書立之說明書各1紙可稽。綜合前述,劉奕政的自首狀、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書,係審判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未加注意,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㈦原審證人劉兆煌於109年12月15日親自書立之證明書表示:當時於河合餐廳巧遇聲請人,其只見劉奕政提供公文書,未見有聲請人收取任何金錢等語;及項玉英於109年12月15日親自書立之證明書表示:其於101年8月31日在聲請人服務處聽見劉奕政提起與聲請人於河合餐廳見面時,劉奕政交付一個內含估價單及櫸木地板樣品之牛皮紙袋給聲請人,劉奕政本以為牛皮紙袋內有30萬元,故證稱有交付30萬元予聲請人,嗣後劉奕政之其妻才向劉奕政說明該牛皮紙袋內並無現金,才知道下大錯等語,足以證明確實無廠商交付任何物品及現金予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五:劉兆煌於109年12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聲證六:項玉英於109年12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各1紙可稽,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並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執聲請意旨㈠至㈤再審之理由,前已曾於96年間提出,並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於理由欄三部分,詳述:「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劉奕政先後不一之證述何者可採、證人向煥昇曾聽聞劉奕政與其妻對話為何、扣案之帳冊得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聲請人所涉採購案之契約價格與市價價差如何、劉奕政及向煥昇之偵訊筆錄真實性等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上開聲請意旨所舉,均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且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等語,而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執聲請意旨㈥即:「聲證一:劉奕政於101年8月31日向臺灣桃園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聲證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證三:劉奕政於103年4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及聲證四:劉兆煌書立之說明書各一紙」為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人曾以聲請意旨所提聲證1、聲證2之自首狀、不起訴處分書為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0號裁定理由欄三、(2)認定:「觀同案被告劉奕政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為迥異其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原審判決第10頁倒數第8行),然其在原審判決後(87年6月5日判決),乃遲至10年之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方向桃園地檢署自首虛偽證言,倘劉奕政果因偽證而有悛悔之誠,何以在經過10餘年,並係在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才徒言向檢察官自首上情,其動機即屬可議,復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佐其自白之真實性,是該自首之情詞,仍不足以替代『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是聲請人所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理由欄三亦認定:「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劉奕政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劉奕政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劉奕政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其所提出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明劉奕政向檢察官提出偽證罪自首,業經檢察官以其遲至101年10月10日始具狀自首,已逾10年之偽證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所提出劉奕政之自首狀、切結書,亦僅足證明劉奕政曾向檢察官自首,而均不能證明劉奕政所言確屬虛偽。是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另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裁定於理由欄三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嗣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理由欄肆、二、(一)、(二)復認定:「劉奕政雖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自首,該署檢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但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偽證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劉奕政涉犯偽證罪的時間為84年9月及85年6月,則他涉犯偽證罪的追訴權時效早已於95年6月完成,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此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由是可知,該偽證罪的犯罪事實並未經實質審理,相關證據也未調查,僅以他的刑事自首狀及該案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實難逕行認定劉奕政確有偽證罪的犯行。何況,如劉奕政事後供稱屬實,但他為偽證行為的時間,距他具狀自首時,已近17年,他於此期間都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卻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始向檢察機關表明他於當時涉犯偽證罪,他的動機不無可議之處。是以,劉奕政事後自首所為的陳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劉奕政於刑事自首狀中陳稱:我交付予聲請人的牛皮紙袋是我的妻子所準備的,裡面並未有30萬現金,而是我有所誤會云云。惟查,劉奕政於85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3成現金用何物裝?)有包著,但甚麼包裝忘了,交付時有跟他們說這些錢就是答謝他們幫忙學校的採購案讓我得標。要把錢交付給他們時,有的有先以電話聯繫,有的直接去找他們』等語(84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二第189頁)。據此可知,劉奕政於85年時證述他已不記得是以何種包裝交付聲請人如數的金錢,竟能在時隔將近17年之後,清楚說明當時的包裝為牛皮紙袋,顯有違人情事理。再者,他於自首狀中陳稱:我的錯誤證言為桃園地院所採信,而為聲請人不利的認定,但原確定判決並非桃園地院所為,且縱觀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前述證詞採納為判決的依據,則縱認劉奕政確有為偽證的行為,也難認原確定判決的認定有何不當。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的依據,除劉奕政的證言外,尚佐以向煥昇的證言及其他物證,已如前述。從而,劉奕政的證述縱屬不實,仍難逕以變更原確定判決原有的認定」等語,有上揭裁定書附卷可稽。

⒉聲請人曾以聲請意旨所提聲證3為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於理由欄三認定:「其所提出自首狀、切結書,亦僅足證明劉奕政曾向檢察官自首,而均不能證明劉奕政所言確屬虛偽。是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裁定於理由欄三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⒊聲請人曾以聲請意旨所提聲證4為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於理由欄肆、二、(三)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這些證據資料,大都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為媒體報導及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相關的其他人的非供述證據,不僅其證據能力有所疑義,更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的認定,非屬發見確實的新證據,參照前述有關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的說明,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裁定於理由欄三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執聲請意旨㈦即聲證五:劉兆煌於109年12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欲證明聲請人無收受3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證五劉兆煌之證明書所述內容與上開聲證四之內容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主張聲請人當時於河合餐廳只見劉奕政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僅有公文,並無任何現金交付,聲請人並無收受賄賂犯行等語,核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證據均相同,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執聲請意旨㈦即聲證六:項玉英於109年12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欲證明聲請人無收受30萬元云云。姑不論上開事證之真實性是否可憑,依上開說明書之記載:「本人項玉英因事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在桃園黃享欽服務處,見到劉奕政,聽見劉奕政先生提起84年和黃享欽在河合西餐廳見面時的情形,劉奕政說,84年6月某日,這天和黃享欽、向煥昇、林漢塘、劉兆煌共5人在場,劉奕政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黃享欽先生,內含物只有估價單和櫸木地板的樣品,劉奕政說本以為牛皮紙袋內有30萬元現金,所以出庭作證時,就向法官說有交付黃享欽先生30萬元現金,後來和前妻林慧馨再見面時,前妻林慧馨提起此事,並說明牛皮紙袋交付給劉奕政時,並無任何現金,只有櫸木地板樣品和估價單二樣而已。劉奕政先生才知道自己犯下了大錯…。」等語,是項玉英所述乃其於審判外聽聞劉奕政之轉述,而非親自見聞,無法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審認聲請人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屬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並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其所指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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