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呂榮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榮達因背信等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