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刑事裁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等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必要程式。
㈡.本件再審聲請除提出前開文件外,其餘狀內所為陳述,均未敘及上開文件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本院無從加以審查,而為應否開始再審之判斷,是本件再審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其程式違背法令,其性質亦無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