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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就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所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40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就原審所處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撤銷,改判受刑人圖利媒介性交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其他各罪上訴駁回,是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強制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剝奪范○婷行動自由等罪(即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是受刑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其中9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中1罪部分(即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檢察官就其中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確屬數罪併罰案件,且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已發交執行,自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以本院前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與上開經撤銷發回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曾合併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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