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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

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明宗犯如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更定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實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絛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邱明宗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之96年7、8月間,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並於103 年2月5日確定在案。然該判決疏未就受刑人邱明宗所犯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明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7月、8月,因故意再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附表編號10部分),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101 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決犯罪事實內容              │                                │
├─┼──────────────┼────────────────┤
│一│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造準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二│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造準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三│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欄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四│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造準私文書                  │徒刑壹年貳月。                  │
├─┼──────────────┼────────────────┤
│五│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
│  │欄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邱明宗與黃教賢及綽號「葉仔」│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之竊盜。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六│邱明宗犯犯罪事實七之行使偽造│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準私文書,王致傑犯犯罪事實七│徒刑壹年貳月。                  │
│  │之收受贓物                  │王致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ꆼ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七│邱明宗與黃教賢及綽號「葉仔」│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
│  │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犯罪事實八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竊盜,以及與王致傑共同犯犯罪│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事實欄八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八│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欄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九│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造準私文書                  │徒刑壹年貳月。                  │
├─┼──────────────┼────────────────┤
│十│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一之行使│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偽造準私文書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十│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二之偽造│邱明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一│準私文書                    │壹年貳月。                      │
├─┼──────────────┼────────────────┤
│十│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使公│邱明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二│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                          │銀元ꆼ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ꆼ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