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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素娥鄭水銓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榮華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華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因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請求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受刑人黃榮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8.09.18 │99.06.20 │99.06.05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8年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偵 │桃園地檢99年少連││年度及案號 │第28417號 │字第2273號 │偵字第125號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1153號 │20號 │1277號 ││ ├────┼────────┼────────┼────────┤│ │判決日期│99.10.01 │102.11.25 │103.06.25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訴緝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1153號 │20號 │1277號 ││ ├────┼────────┼────────┼────────┤│ │判 決│99.11.08 │103.02.24 │103.07.18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以下空白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99.06.05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9年少連│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13、125號│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1277號 │ ││ ├────┼────────┤ ││ │判決日期│103.06.25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1277號 │ ││ ├────┼────────┤ ││ │判 決│103.07.18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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