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羣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羣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羣創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僅載為「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174號」,漏未記載「第3756號」,爰均補充之;另附表所載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誤載「102年12月16日」,均更正為「102年11月29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羣創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13日 │102年1月28日 │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 及案號 │偵字第3174號、第│偵字第3174號、第│ │ │ │ │3756號 │3756號 │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實│ │2309號 │2309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決│ │2309號 │2309號 │ │ │ │ ├────┼────────┼────────┼────────┼────────┤ │ │判決確定│102年11月29日 │102年11月29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