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暐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暐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及法院欄、案號欄、判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記載為「臺灣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103年4月2日」、「臺灣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103年4月2日」,爰均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102年8月30日」、「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103年3月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暐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 │ │2時許起 │2時許起 │2時許起 │2時許起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 │ 及案號 │偵字第6515號 │偵字第6515號 │偵字第6515號 │偵字第6515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996│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996│ │實│ │號 │2901號 │2901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2日 │102年8月30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996│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996│ │決│ │號 │2901號 │2901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3月3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 │ 編 號 │ 5. │ 6. │ │ │ ├──────┼────────┼────────┼────────┼────────┤ │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17日凌晨│101年1月17日凌晨│ │ │ │ │2時許起 │2時許起 │ │ │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 │ │ │ 及案號 │偵字第6515號 │偵字第6515號 │ │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996│102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號 │2901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 │103年4月2日 │ │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996│103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號 │2620號 │ │ │ │ ├────┼────────┼────────┼────────┼────────┤ │ │判決確定│103年3月3日 │103年7月31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