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和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雖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送達至聲請人上開住所,且由其母林曾秀英收受,但其獨居(雖其妹林思嫺亦設籍該戶籍地,然因工作及就學,不住在設籍地),聲請人返家時,其母因年逾71歲且目不識丁,另患有記憶退化、腳疾及心血管疾病,無辨別事理能力,遍尋未獲該送達文書,僅憑記憶告知聲請人收受送達文書,致逾上訴期間,非因聲請人之過失,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同時補行聲明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判決後,判決正本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務人員即送達人於103 年1 月6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因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母林曾秀英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且聲請人自101 年7 月6 日起、聲請人之母林曾秀英自89年10月20日起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迄今,聲請人亦自承居住於上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訴訟文書向上址為送達,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判決業於103 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7 日起算,加計2 日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同年月18日為星期六,故延至星期一),詎聲請人遲至103 年1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本院已於103 年1 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足憑。至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聲請人之母縱不識字,其既能自由意志簽收該送達文書,即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母無辨識能力,其既知本身猶有訴訟案件,倘事實上確無居住於上址,自應具狀陳報法院新址作為送達處所之情,或囑咐其母收受後轉知,以利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捨此不為,仍難解免其未盡相當之注意,而致逾期提起上訴之責,則上開所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